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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静与赵将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赵将喜。被告王秀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善革。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原告李静与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静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赵将喜、王秀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赵将喜驾驶豫G968**号小轿车,沿辉县市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巷路口时,与我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将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多个趾骨骨折,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豫G968**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秀东,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937.12元(不含被告王秀东已支付的31800元)。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王秀东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赵将喜作为王秀东的雇佣司机,王秀东应承担最终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王秀东先前垫付给原告的318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李静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赵将喜的驾驶证及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豫G968**车辆的行驶证及王秀东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豫G968**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王秀东为豫G968**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辉县市中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等。3、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0539.22元。4、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康复支具发票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00元。5、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至7月16日在辉县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355.69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9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费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自行车因鉴定评估所支出费用100元。8、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静在吕巷村张宝星家当保姆,月工资2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9、护理人员周喜俊、周三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周喜俊、周三孩进行护理。10、交通费票据100张,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王秀东提供的证据有:1、豫G968**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王秀东。2、豫G968**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赵将喜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赵将喜是其雇佣的司机,是车辆的合法驾驶人。4、关于其先前已支付给原告31800元的陈述。被告赵将喜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无异议。对证据2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该鉴定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车损评估结论,且发票不正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决定。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均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7、8、9、10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李静和被告赵将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秀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因该证据原件保存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系。因原告的该组证据中病历的缺少,致其证明力不足,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用。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故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车辆损坏的鉴定结论,且发票不正规。由于该发票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无相应的鉴定结论相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该证据不应采信。该证据无论从证据的出具人或证据形式上,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将喜、王秀东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李静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秀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4时30分,被告赵将喜持“C1”驾驶证驾驶豫G968**号小轿车沿辉县市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巷路口时,与李静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李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将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静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骨断筋伤,右尺骨鹰嘴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头部损伤。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骨断筋伤,右尺骨鹰嘴骨折,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内踝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头部损伤。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该院建议陪护人员为二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823.22元(39611.22元+212元)。并支出辅助器具费28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和5月份继续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和检查,共支出费用716元(356元+180元+180元)。本案在诉讼中,由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静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静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为该次鉴定,原告李静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豫G96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秀东,被告赵将喜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东已支付原告李静318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被告赵将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李静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将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责任,故被告赵将喜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李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秀东应对其雇员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968**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各方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秀东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李静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539.22元(39611.22元+212元+356元+18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102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6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8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39.46元[(9416.10元/年×8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原告李静各项损失共计73736.68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40457.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1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0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李静尚有31379.22元医疗费用和1900元鉴定费未得到赔偿,该款项应由被告王秀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王秀东所雇佣的驾驶人赵将喜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秀东对原告下余的31379.22元医疗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G968**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王秀东赔偿原告李静的31379.22元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于原告。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共为71836.68元(40457.46元+31379.22元)。就原告李静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秀东负担。由于被告王秀东先前已垫付原告李静31800元,扣除被告王秀东应负担的1900元费用,原告李静尚应退还被告王秀东垫付款29900元。该款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李静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秀东。原告李静的第二次治疗费用,因其提供证据的不完整和不充分,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李静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36.68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93元,被告王秀东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