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5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希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希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827号原告安阳市希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祺甲,系公司员工。原告安阳市希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祺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9时许,姬学伟驾驶豫E×××××号、豫E×××××挂号车沿民权县西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冰熊大道与西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宋红英驾驶的豫E×××××、豫E×××××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豫E×××××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3550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当时出险勘察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并未进行年审,未通过年审的属于免责条款。即使经过年审,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9时许,姬学伟驾驶豫E×××××号、豫E×××××半挂车沿民权县西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冰熊大道与西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宋红英驾驶的豫E×××××、豫E×××××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6年3月10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2016年3月28日,该车实际车主陈麦有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号、豫E×××××半挂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豫E×××××号、豫E×××××半挂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2日车辆损失价值为65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后该车实际车主将车辆送郑州市力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5680元。另查明,豫E×××××号、豫E×××××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原告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过年审期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姬学伟驾驶豫E×××××、豫E×××××挂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宋红英驾驶的豫E×××××、豫E×××××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姬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E×××××行驶证、营运证,豫E×××××挂行驶证、营运证,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豫E×××××、豫E×××××挂车为合格营运车辆,且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3、姬学伟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姬学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施救费发票55张,证明为施救事故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用5500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用2200元。6、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方评报字(2016)第023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豫E×××××车辆损失为65850元。7、郑州市力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65680元。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希望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号、豫E×××××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有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方评报字(2016)第023号评估报告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6568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680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2200元,以上共计73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希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73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