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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锦治诉吴中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吴某刚,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被告吴某刚之母。委托代理人吴金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刚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刚因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生育了一个小孩(吴某敏,女,2008年1月23日生)。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和公婆就要我去做胎儿性别鉴定,我没有去做。生下女儿后,被告就骂我,在月子里就打了我,不洗尿布,不管女儿,二十多天后,我只有外出逃生。自我2008年农历2月14日离家出走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刚辩称,一、原告于2008年正月23日生下女儿,于2008年农历2月14日丢下不满一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一走数年,既不回家,也不看望女儿,更不用说看望被告。原告的所作所为,证明原告是一个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的人。二、原告抛家弃子的行为,将被告置于人生绝境,是导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主因,故原告应为被告及家庭目前的状况承担责任。原告出走的几年里,被告坚持自已带孩子,四处打听原告的下落,只要听说在那里,就带着孩子去找,但始终没有找到。被告不仅要忍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还要忍受各种流言蜚语。是生活压力和精神负担压跨了被告,将被告从一个白领打工者变成了现在的精神病患者。是原告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了被告今天的结果,原告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包括:1、支付女儿吴某敏的抚养费225836元(计算至18岁);2、支付被告治疗精神病费用50000元,药物维持费4080元,生活费用51884元,合计105964元(计算至2013年底);3、原告离家时带走了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为治病和维持生活、抚养小孩及因被告发病,打伤邻居,负有债务。被告为控制病情,需长期服药,且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女儿尚年幼,已陷入生活绝境。面对现实,被告不愿意离婚,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生育一个女孩(吴某敏,2008年1月23日生)。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后不久,便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2月14日,原告返回娘家,尔后单独外出不回。为此,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刚离婚。同时查明,被告吴某刚患有精神分裂症(二级精神残疾)。审理中,本院多次作原告吴某某思想工作,要求她给予被告吴中刚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坚持只抚养小孩,不愿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并在庭审完后外出,案件承办人无法与之联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有矛盾,且分居时间较长,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之中,为维护社会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刚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进良审判员程征人民陪审员柳均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娄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