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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亚丽与黄天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亚丽,黄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周亚丽。被执行人黄天成。周亚丽申请执行黄天成关于侵权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周亚丽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执行立案。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天成正在服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亚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天成正在服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蒋光明审判员  李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冬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