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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施开宽与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开宽,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巢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施开宽,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胡建华,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开宽诉被告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开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开宽诉称:2015年4月8日17时10分,被告胡建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LW88**号小型客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5省道38公里400米处(烔炀镇歧阳村委会境内),遇同方向原告施开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两车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施开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施开宽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于4月10日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30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华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三、该事故被交警部门确定为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73.7元,另给付原告200元伙食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被告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保险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四、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依照票面金额计算,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期间认可30天;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的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期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修理费过高,且未定损。原告施开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二、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计7295.80元以及费用使用情况。三、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8日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情况,住院时间20天,误工应为21天,以及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情况。四、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在合肥新视野工贸有限公司做工,月收入3500元。五、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严重损坏,维修支付的实际费用为1500元。六、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胡建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七、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车牌号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建华驾驶资格以及所驾驶的车辆临时车牌号为沪LW88**号八、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胡建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后确定其真伪。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建华向法院举出以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组共8张,证明被告胡建华为原告施开宽支付了医疗费1873.7元。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胡建华给付原告2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三、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胡建华车辆受损维修费花费4700元。四、涉案号牌为沪LW88**号小型客车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施开宽对被告胡建华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被告胡建华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亦予以认定。对被告胡建华所举证,原告未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17时10分,被告胡建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LW88**号小型客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5省道38公里400米处,遇同方向原告施开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两车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施开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施开宽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4月10日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期间原告施开宽支付医疗费用7295.80元,被告胡建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873.7元,另给付原告施开宽2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开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号牌为沪LW8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胡建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华驾车与原告施开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开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胡建华应当对原告施开宽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沪LW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施开宽自行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胡建华为原告施开宽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施开宽的损失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胡建华2073.7元(1873.7元+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计9169.5元,其中原告施开宽支付7295.80元,被告胡建华支付187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60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期5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530元;关于护理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期21天,护理标准按每天101.5元计算,计213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治疗及出院休息时间计81天,其自2014年8月开始在合肥新视野工贸有限公司做工,月收入3500元,日工资116.6元/天,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4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计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875.6元。原告施开宽的损失24875.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2076.1元(护理费2131.5元+误工费9444.6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0元;余额1299.5元(24875.6元-10000元-12076.1元-1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39.6元,原告施开宽自行承担259.9元。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施开宽24615.7元(24875.6元-259.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开宽24615.7元。上述款项,结合原告施开宽应当返还被告胡建华的20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开宽支付赔偿款22542元,向被告胡建华支付2073.7元。二、驳回原告施开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林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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