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慎超与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慎超,三一矿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张慎超。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澄湖路9999号1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9118413-8。法定代表人周万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浩。原告张慎超与被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慎超委托代理人陈必谦、被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慎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商务科长,因被告准备搬迁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7日前将原告的补偿金支付,实际于2015年1月20日才支付。协议提到2014年12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2015年1月20日才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主张降低成本奖励,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即2015年1月15日已向被告申请,原告应得降低成本奖励346600元,并经相关领导确认、审核通过,后因被告领导更换等原因不予兑现。为此,要求被告支付降低成本奖励346600元。被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商务降成本立项报告、降成本报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系统请示,审批:请三一国际商务、审计再次复核;按合约标准减半,经审计后执行;原告回复,请安排审计)、降低成本明细(6932733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商务降成本立项报告和降成本报告无异议,需要董事长审批;对降低成本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认为实际离职时间与协议离职时间不一致,且本案奖励核算在实际离职前完成。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对商务降成本立项,2014年原材料采购总额预计在2.87亿元,降成本方案,降本目标1200万元,基准价2013年12月合同价。降本总价小于等于500万元,奖励额度0;500万元至1000万元,奖励额度5%,最高奖励金额50万元;大于1000万元,奖励额度10%,最高奖励金额为据实。兑现时段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奖励方案:涉及第二供方开发的降成本,研究院、商务部按照5比5的提奖比例执行等。在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至劳动合同解除当月;原告支付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计109568元,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支付原告了协议款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仍上班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工资),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降低成本奖励3466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商务降成本立项报告、降成本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解除时间,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至于原告仍上班,也是为了完成交接手续等事宜,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认为实际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在2015年1月20日,本院不予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约定了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根据双方约定,即使存在其他权利,也应当认定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2014年度被告对原告所在商务部门实行降成本立项,该立项奖励仅规定了部门享有,没有明确奖励给个人(提取比例)。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具体明细单(无印章无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而所提供的降成本报告,经审批也未通过(需审计确定),故原告认为应得降低成本奖励346600元,并经相关领导确认、审核通过,后因被告领导更换等原因不予兑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存在降低成本的奖励金额,该奖励也应当为原告所在部门人员共同享有,或部门享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降低成本奖励346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