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刘某某,住讷河市。被告王某某,住讷河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2年2月10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三个男孩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多方劝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坐落在长发镇平安村8组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归原告。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讷河市长发镇平安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房屋不能给她,给她了,我就没地方住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2年2月10日按民间习俗结婚,并在一起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现原告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婚后感情不和,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坐落在长发镇平安村8组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归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娟要求与被告李林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秦四军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