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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明亮与刘发能、刘武林、彭海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刘明亮,男。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能,男。被告刘武林,男。被告彭海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亮与被告刘发能、刘武林、彭海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发能、刘武林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彭海顺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被告刘武林、被告人寿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能、彭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亮诉称,2014年3月7日23时许,原告刘明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22线从祁东县风石堰镇开往白地市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白地市镇G322线77KM+700M地段时,遇被告刘发能驾驶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停靠在自家门口前道路右侧,因下大雨,原告刘明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在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刘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祁东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发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明亮受伤后在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9,438.29元;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预估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刘武林为肇事车辆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明亮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损失共计164,337.23元,被告刘发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武林与被告刘发能应当连带赔偿98,400.4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武林、刘发能赔偿。被告刘发能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武林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刘明亮赔偿了一万元。被告彭海顺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应当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免赔率次要责任为5%,免赔额为5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3时00分许,原告刘明亮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G322线从祁东县风石堰镇开往白地市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白地市镇G322线77KM+700M地段时,遇被告刘发能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停靠在自家门前道路右侧,因下大雨视线不良,原告刘明亮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碰在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刘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明亮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驾驶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发能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及后位灯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明亮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9,438.29元。经诊断,原告刘明亮的伤势为右侧面部多发性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下肺及左肺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视网膜神经挫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刘明亮的伤势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明亮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1346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衡阳中心支公司对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以新的鉴定结论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明亮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部分合计为9258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彭海顺为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武林系车主,被告刘发能系被告刘武林聘任的司机。被告彭海顺已于2013年12月15日将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刘武林,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刘明亮系农村人口,其父亲刘贵中现年满62岁,刘贵中与其妻子王布种生育了原告刘明亮及刘小英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武林已经向原告刘明亮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明亮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华大学附二医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汇总表、病人费用清单、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被告刘武林出具的协议及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9,438.29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明亮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币24,144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12%=24,144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明亮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误工费。即23,441元/年÷365天×120天=7706.6元。原告刘明亮诉请误工费7813.20元,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依法核定数额即7706.60元为准。4、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明亮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3318.30元(35623元/年÷365天×34天=3318.30元),原告刘明亮诉请误工费3364.30元,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依法核定数额即3318.30元为准。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明亮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省内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55,000元。7、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刘明亮住院期间较长,且伤势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酌情确定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明亮的伤势构成伤残,且伤势较重,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刘明亮其鉴定费为134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刘明亮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各项合计158,973.1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亮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被告刘发能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及后位灯,以致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告刘明亮、被告刘发能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刘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发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彭海顺驾驶的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彭海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依法转让给了被告刘武林,该车辆的保险利益亦视为转让,故原告刘明亮请求被告人寿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刘发能、刘武林按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刘明亮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刘发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发能系被告刘武林聘请的司机,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刘明亮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武林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明亮要求被告刘武林与被告刘发能负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明亮要求赔偿其父亲刘贵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贵中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明亮对于赔偿数额部分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责任限额内享有5%的免赔率和500元的免赔额,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减,并申请鉴定,经鉴定确定原告刘明亮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数额为9258元,故对于被告上诉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刘明亮承担40%即960元,在被告人寿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刘武林辩称,其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不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该协议系被告刘武林与原告父亲刘贵中达成的协议,协议事项事后也未得到原告刘明亮的确认,故对于被告刘武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亮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0,168.9元;三、对于原告刘明亮下余损失108,804.29元,其中30%计币32,641.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亮20,754元[(32641.29-9258)×(1-5%)-500元-960元=20,754元],由被告刘武林赔偿11,887.29元;剩余70%计币76,163元,由原告刘明亮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被告刘武林赔偿原告刘明亮11,887.29元,减去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向原告刘明亮赔偿1887.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款项共计为70,92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刘武林负担1760元,原告刘明亮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石江玲人民陪审员  刘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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