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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柱与张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24日到小良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8月9日生育长女钟某棋,于2007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钟某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自由相识恋爱,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后仅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解,加强沟通,夫妻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诉人钟某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将近二十年,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来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这与上诉人的意思和一审庭审表现不相符的。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去意已决,上诉人有成人之美。在一审时最终同意离婚。为何一审法官仍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其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俩个女儿,现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走到尽头,更应妥善安排好俩女儿的抚养。长女钟某棋从小到大均是与上诉人较为亲近,由上诉人亲自抚养,对长女钟某棋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其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询问、查明,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早期为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借款做生意,但因经营不善等问题导致生意失败,高举债务40余万元,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这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上诉人虽然没有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即约20万元债务,但被上诉人良心上应负起这债务责任,是被上诉人先提出离婚首先解决的良心问题,亦是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需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该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判决婚生长女钟某棋归上诉人抚养,次女钟某钰归被上诉人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一、我同意与上诉人离婚;二、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的夫妻债务,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4年前已分居生活,二审时双方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现借住兄弟的房屋,被上诉人借住亲戚处。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0余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婚生女儿钟某棋、钟某钰长期跟被上诉人生活,两女儿均表示随母生活;上诉人表示两女儿可以跟被上诉人生活,但要求长女钟某棋的抚养权;被上诉人则要求抚养两女儿,抚养费由其个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女儿的抚养如何处理。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孩子,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故离婚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女儿钟某棋、钟某钰长期跟被上诉人生活,且表示以后也随母生活;上诉人也同意女儿跟被上诉人生活,仅要求大女儿的抚养权;被上诉人要求抚养两女儿,抚养费由其个人自行承担。鉴于两女儿长期跟被上诉人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两女儿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较妥,上诉人对两女儿享有探望权,根据两女儿的生活学习现状,上诉人每月探望三次为宜。三、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0余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认定夫妻共有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判决离婚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请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40余万元;要求长女钟某棋的抚养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明确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离婚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三、婚生女儿钟某棋、钟某钰由被上诉人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钟某每月可探望女儿三次,被上诉人张某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议定;四、驳回上诉人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富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