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斌勇与被告白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勇,白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340号原告杨斌勇。被告白建斌。原告杨斌勇与被告白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白建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其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斌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勇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白建斌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条。2014年3月25日,被告白建斌再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条。2014年6月17日,被告白建斌再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条。2014年7月19日,被告白建斌再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条。被告白建斌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建斌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65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五支,用于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65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白建斌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分别载明:“今借到杨斌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白建斌.借款期一年.2014年3月14日”。“今借到杨斌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一年.借款人:白建斌.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白建斌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斌勇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白建斌.借款期一年.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白建斌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斌勇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白建斌.借期一年.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白建斌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建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斌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白建斌.借款一年.2014年7月19日”。被告白建斌分五次陆续向原告杨斌勇共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斌勇与被告白建斌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白建斌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斌勇请求被告白建斌支付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五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将依法支持超出借款期限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白建斌应偿还原告杨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以下利息:(一)35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1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10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10万元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被告白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