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胡某某、俞某某与王某某、菏泽某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某,俞某某,王某某,菏泽某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赵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系赵某乙之父。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赵某乙之母。原告俞某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赵某乙祖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海良,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东明县。被告菏泽某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77435-6,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住菏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赵某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某甲、胡某某、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菏泽某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海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菏泽某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9时40分,在日兰高速公路220KM+200M处,杨某某驾驶无牌轿车与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R0XX**号(鲁RAX**挂)、停驶的崔某驾驶的鲁Q1XX**号货车相撞,轿车乘车人赵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三驾驶员负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350301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菏泽某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方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40分,杨某某驾驶无牌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0KM+200M处,与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R0XX**号(鲁RA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驶的崔某驾驶的鲁Q1XX**号货车相撞,致无牌轿车乘车人赵某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杨某某、崔某、王某某三方负同等责任。曲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符合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死者赵某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其父亲赵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其母亲胡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赵某乙没有配偶,没有子女。原告俞某某系赵某乙的祖母,1934年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鲁R0XX**号(鲁RA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在菏泽某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王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车辆损失250000元、丧葬费23193元、赵某乙的祖母俞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元、各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5030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赵某乙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无牌轿车,与鲁R0XX**(鲁RA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1X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赵某乙死亡,三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赵某乙死亡引起的损失应由鲁R0XX**(鲁RA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1XX**号轻型货车两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赔偿;赵某乙的户籍证明明确记载家庭住址在任城区,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主张赵某乙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该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2009年,出租方系原告亲属,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大于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宜,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俞某某系赵某乙的祖母,非法律规定赵某乙的被扶养人,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鲁R0XX**号(鲁RA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被告菏泽某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公司,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273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163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4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原告赵某甲中国农业银行任城区支行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29元,原告赵某甲、胡某某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