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才珠与钟康荣,钟树明,陈鸿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林才珠,女,身份证号码×××1124,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钟康荣,男,身份证号码×××113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钟树明,男,身份证号码×××2415,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安亚平,女,身份证号码×××004X,蒙古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晓暄,女,身份证号码×××0022,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址同上。被告黄淑英,女,身份证号码×××1023,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上湛朗居委会中山(市酒厂宿舍)。被告宜春工程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原告林才珠诉被告钟康荣、钟树明、安亚平、陈晓暄、黄淑英、宜春工程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杨究第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才珠、被告钟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康荣、安亚平、陈晓暄、黄淑英、宜春工程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才珠起诉称,陈鸿于1993年11月26日购买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000股,1996年6月30日每10股送6股,2000年6月30日每10股送5股,共计9600股。2007年8月28日,陈鸿将其持有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9600股转让给钟树明。2014年8月23日,钟树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钟康荣。被告钟康荣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其从被告钟树明处转让所得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9600股转给原告,作为抵偿所欠原告借款67200元。“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起更名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DDD3900149,简称ST生化,证券代码:000403)。因陈鸿在2008年期间已死亡,未能将该股权转到其名下,仍挂在宜春工程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名下,所以,亦应将宜春工程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以及陈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安亚平、女儿陈晓暄、母亲黄淑英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为确认被告钟康荣抵偿给原告的9600股股权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钟康荣抵偿给原告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即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9600股有效(价值67200元);2、原告持有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生化”,即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9600股;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才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林才珠、钟康荣、钟树明的《居民身份证》;2、《借款协议书》;3、《缴款收据》、《证券账户卡》;4、《股票转让合同》;5、《公证书》、《股票转让合同》;6、陈鸿的《居民身份证》;7、陈鸿、安亚平、陈晓暄、黄淑英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人事表。被告钟树明答辩称,我是从2007年8月28日购买了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9600股,2014年以每股7元的价格转让给钟康荣,当时钟康荣将这9600股转给了林才珠抵偿欠款。被告钟树明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亚平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称,陈鸿原持有的宜春工程机械厂生化法人股原始股4000股,其中有原始股1300股是陈华出资购买的,并于1999年底已在宜工股权登记办签字办理了过户手续。1300股在卖给钟树明以前就办理过户手续,在陈华股权账户上。实际钟树明只有2700股原始股,林才珠只能享受原始股2700股。被告安亚平为支持其辩证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缴款收据、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公证书各一份。被告陈晓暄、黄淑英、宜春工程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鸿于1993年11月26日购买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000股,后该公司通过增股,该4000股法人股于2000年6月3日已增至9600股。2007年8月28日,陈鸿将其持有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9600股委托被告钟树明代为管理。2014年8月23日,钟树明将这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9600股以每股7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钟康荣。2014年9月12日被告钟康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其从被告钟树明处转让所得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9600股转给原告,作为抵偿所欠原告借款67200元。“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起更名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生化,证券账户:DDD3900149,证券代码:000403)。另查明,陈鸿于2008年6月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妻子安亚平、女儿陈晓暄、母亲黄淑英。陈鸿于2001年4月24日已将其持有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3120股转让给陈华。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007年8月28日,陈鸿委托被告钟树明代为管理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9600股(简称ST生化,证券账户:DDD3900149,证券代码:000403)。2014年8月23日,被告钟康荣向被告钟树明购买其代为管理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9600股后于2014年9月12日将上述股权作为抵偿所欠原告借款67200元,上述转让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属合法转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才珠已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该股权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安亚平提出陈鸿于2001年4月24日已将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9600股中的3120股转让给了陈华的辩证意见,并提供了证据证明,且原告林才珠及被告钟树明对被告安亚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安亚平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钟树明实际代陈鸿管理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应为6480股(9600股-3120股),则原告林才珠实际持有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为6480股。因此,原告向本院主张确认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9600股(简称ST生化,证券账户:DDD3900149,证券代码:000403)属原告所有,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所持有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应为6480股。被告陈晓暄、黄淑英、宜春工程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安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康荣抵偿给原告林才珠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6480股(简称ST生化,证券账户:DDD3900149,证券代码:000403)的股权有效。二、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6480股(简称ST生化,证券账户:DDD3900149,证券代码:000403)的股权属原告林才珠所有,原告林才珠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林才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