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秀春与赵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春,赵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杨秀春,男,193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赵兴龙,男,1975年2月12日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秀春诉被告赵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之子杨卫国(已故)与被告合伙开办采石厂,为投资杨卫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杨卫国因身体欠佳从该厂撤出,撤出时二人讲明,杨卫国从个人手借的投资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6万元欠据。2015年春节前偿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张(面额6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证据“欠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杨卫国系父子关系,被告赵兴龙与原告虽不是合伙关系,但其同意代替杨卫国偿还其所欠债务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接受了杨卫国欠原告的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剩余欠款5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杨秀春欠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春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哲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