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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少群与吴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吴辉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67号原告:周少群,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21。委托代理人:黄俊,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龙安路**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5********,系原告女儿。委托受理人:梁清海,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草场**号*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974********,系原告女婿。被告:吴辉斌,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311。被告:吴辉钰,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82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原告周少群与被告吴辉斌、吴辉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群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梁清海,被告吴辉斌,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辉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群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25分,原告周少群与丈夫黄干强在“广百时代广场”附近的人行横道步行横过星荷路时,被吴辉斌驾驶粤H×××××号两辆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周少群与其丈夫黄干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日。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5日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2014年10月22日,广东省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少群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7157.62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日×80日)。四、营养费2400元(30元/日×80日)。五、护理费8000元(100元/日×80日)。六、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32598.7元/年×9年×20﹪)。七、伤残鉴定费2513元。八、交通费16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住宿费1606元。合共159994.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999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辉斌辩称:一、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吴辉钰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赔偿。三、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票据,不予认可。四、护理费认可60元/日的标准,护理时间认可80日。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8.67年。六、鉴定费和复印费不负责赔偿。七、对交通费有异议。八、住宿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25分,被告吴辉斌驾驶粤H×××××号牌两辆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荷路“广百时代广场”路段碰撞行人原告周少群与丈夫黄干强,造成原告周少群及其丈夫黄干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少群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吴辉斌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日,共产生医疗费55412.84元,其中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5412.84元。2014年7月2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言明:住院期间留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继续治疗。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发生医疗费10074.61元,其中医保支付8329.83元,原告自行支付1744.78元。2014年8月4日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言明:住院期间留护理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2日,广东省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周少群的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关节喙突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粤H×××××号牌两辆摩托车权属被告吴辉钰,该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辉斌于2014年5月3日支付原告方现金8500元,另被告吴辉斌分7次共汇款21800元给原告方账户。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吴辉斌赔偿款3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肇庆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被告吴辉斌举出的证据:收据和汇款收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辉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吴辉斌驾驶汽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少群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57157.62元(55412.84元+1744.78元),该部分医疗费为原告自行支付,有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肇庆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肇庆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为凭,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80日=8000元。四、关于营养费,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没有相关营养医嘱,其主张赔偿24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五、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60元/日计算,护理时间计算80日,即护理费=60元/日×80日=4800元。六、残疾赔偿金为58677.6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计算9年,伤残系数为20%,即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9年×20﹪=58677.66元。七、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交通费,原告举证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考虑原告治疗伤病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8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原告九级伤残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十、关于住宿费,原告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粤H×××××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76777.66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47157.62元(57157.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55657.62元,由被告吴辉斌赔偿。被告吴辉斌已赔偿的303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吴辉斌还需赔偿原告周少群25357.62元(55657.62元-30300元)。原告不能证明登记车主被告吴辉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吴辉钰依法对原告周少群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少群76777.66元。二、被告吴辉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少群25357.62元。三、驳回原告周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周少群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周少群承担500元,被告吴辉斌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周少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