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庆等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王胜卫,张国英,张会敏,尹冰楠,温少辉,葛骁超,任会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工人新村601后院**栋*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岗村。1999年11月10日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卫,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角底寨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英(绰号:小胖),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丁流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会敏,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张楼村张楼198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冰楠,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五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4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4年4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少辉,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西河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刑事拘留,后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3年12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纪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骁超,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天津南路洛阳轴承厂家属院*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3年12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会江,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元顺城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偃师市看守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张会敏、尹冰楠、温少辉、葛骁超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庆、王胜卫、张国英、张会敏、尹冰楠、温少辉、葛骁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张会敏、尹冰楠、温少辉、葛骁超,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1月下旬,在广东打工的被告人张会敏要回老家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郭庆即安排张会敏将一包毒品从广东携带至河南省伊川县,同时安排伊川人尹冰楠到时接应。11月22日,张会敏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到达邓州市,按照郭庆的安排,于当晚租车赶到伊川县与尹冰楠会合,见面后将毒品交给尹冰楠保管,尹冰楠将张会敏安排到伊川县城“某某公寓”住下。11月23日下午2时许,郭庆和邓某某(另案处理)由广州乘车到达洛阳后,先与任会江见面,二人驾驶任会江提供的轿车赶到伊川县城“某某公寓”,与尹冰楠、张会敏会合后,尹冰楠将其保管的毒品送到宾馆交给了郭庆。当晚,在“某某公寓”宾馆,郭庆向尹冰楠提供了2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40余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4月5日,尹冰楠被抓捕归案,查获尹冰楠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33克。当晚,任会江因吸毒人员贾某某想购买毒品,任会江即给在“某某公寓”的郭庆打电话。郭庆遂安排张国英给任会江送去毒品,任会江从张国英手中接到毒品后从中取出一部分,将剩余大部分毒品交给葛骁超,葛骁超拿回去藏在自己家中。次日,公安机关将任会江和葛骁超抓获归案,从葛骁超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05.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59克。从任会江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2.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13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庆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会敏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尹冰楠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任会江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葛骁超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张国英的供述和辩解;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10、孙某甲电话通话记录;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12、证人井某某的证言;13、证人张某甲、赵某甲的证言;14、证人庞某甲、李某甲的证言;15、伊川县“某某公寓”监控截图;16、郭庆、任会江、张会敏、葛骁超、王胜卫、孙某甲手机号码列表及通话记录;17、辨认笔录及辨认证明。二、2013年11月中旬,王胜卫从郭庆手中买得甲基苯丙胺400克,伺机贩卖。2013年11月26日晚,张国英、温少辉、刘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入住洛阳市涧西区“某某宾馆”,张国英和温少辉商量用温少辉手中的150余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王胜卫调换甲基苯丙胺45克,刘某甲欲向张国英购买30克毒品吸食。后张国英与王胜卫联系欲和王胜卫交换、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75克,王胜卫开车到达“某某宾馆”对面便道上与张国英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将在“某某宾馆”305房间等候的温少辉等人抓获。从王胜卫驾驶的豫CVMX**轿车上提取扣押甲基苯丙胺371.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56克,其中14.9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张国英拿温少辉欲和王胜卫交换甲基苯丙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胜卫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张国英的供述;3、被告人温少辉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6、证人韩某某和李甲的证言;7、辨认笔录及辨认证明。综合证据: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2、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4、户籍证明;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尹冰楠、温少辉明知是毒品而实施出卖、转让和交换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冰楠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会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葛骁超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尹冰楠、张会敏、葛骁超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温少辉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郭庆、王胜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王胜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任会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四、认定被告人张国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五、被告人张会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六、被告人尹冰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七、被告人温少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八、被告人葛骁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九、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2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9.61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郭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1月23日郭庆来洛阳是为了办理车辆保险和维修的事,不是为了贩毒。郭庆根本没有和张会敏见过面,只是让尹冰楠先安排张会敏住下。2013年11月23日晚,郭庆根本没有在某某公寓宾馆,而是在朋友家中。郭庆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郭庆无罪。上诉人王胜卫上诉称,王胜卫至案发时接触毒品不到一个月,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事实上确实没有卖。案发当晚,王胜卫和张国英用冰毒交换麻古,其目的是取长补短,用来吸食,构不成贩卖。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以持有毒品罪追究责任,并在10年左右量刑。上诉人张国英上诉称,2013年11月23日晚,郭庆安排其给任会江送去毒品不属实,其口供是刚吸过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的。150片麻古是张国英拿去和王胜卫调换冰毒45克用于其和温少辉吸食的。刘某甲要买冰毒30克张国英只是居中介绍而已。上诉人张会敏上诉称,张会敏只是受郭庆之托帮其带东西给尹冰楠,尹冰楠把东西交给郭庆后,张会敏才知道是冰毒,郭庆后来给张会敏2000元,接下来就被公安抓到。张会敏主观没有贩毒的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张会敏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系过失犯罪,要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上诉人尹冰楠上诉称,2013年11月下旬,尹冰楠接到郭庆电话,让帮忙接个朋友,在接到张会敏后,他交给其一个袋子,郭庆到后交给他时才知道里面有毒品。尹冰楠不是主观上的去接应毒品和保管毒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管了毒品应构成窝藏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进行定罪,从轻处罚。上诉人温少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温少辉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1月26日的事和温少辉无关,涉案的150片麻古原为温少辉从郭庆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后在2013年11月初已经无偿赠与了张国英,此后张国英又拿着去和王胜卫交换45克冰毒。温少辉仅与张国英单线联系,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交换毒品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温少辉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葛骁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错误的,其开始并不知道是毒品,到家打开之后才发现是毒品,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而只有窝藏和保管毒品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判决十一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理。葛骁超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葛骁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为窝藏毒品罪,一审判决对葛骁超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尹冰楠、温少辉明知是毒品而实施出卖、转让和交换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庆、王胜卫、张国英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会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和初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葛骁超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后向司法机关说明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查获的证据能够认定该毒品系葛骁超替任会江保管窝藏。葛骁超明知是大量毒品而为犯罪分子任会江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九项,即对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尹冰楠、温少辉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查没毒品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八项;三、被告人张会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四、被告人葛骁超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庆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王胜卫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任会江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张国英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张会敏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尹冰楠的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被告人温少辉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葛骁超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潇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