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顾某某。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原告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被告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公司员工。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庄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乘坐范娟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XXXX**)在本区万枫公路2888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38.71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范某某的过错明显超过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同意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月1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均包含后续治疗期间)。事发后,第一被告已赔偿原告53,000元。又查明,本案中另一伤者范娟芳的相关损失已由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扣除第二被告赔偿范娟芳的相关损失后,交强险尚余医疗费用赔偿9,92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9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娟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仍以前述责任认定作为确认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依据。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934.70元,低于本院凭据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9天为58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01,014.7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9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72,875.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1,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13,9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据此确定为209,924元。8、住宿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35,944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100,755.2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鉴定费6,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80%为5,04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500元,扣除原告自愿抵扣的450元,余额为7,050元,因已支付5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45,95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8,891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45,950元,余额为252,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2,941元;二、被告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庄某某45,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负担815元,第一被告负担2,5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