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炳生、黄诗梅与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房产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生,黄诗梅,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生,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诗梅,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系吴炳生妻子。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黄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泾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地址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柯正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守华,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炳生、黄诗梅因与被上诉人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房产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炳生及吴炳生、黄诗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上诉人泾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吴梦勤,原审第三人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华、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初,黄诗梅所在的原工作单位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经泾县体改委批准进行改制,处置企业资产。4月3日,黄诗梅参与竞买,中标取得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位于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五里岗路(原泾县晏公镇山口村五里岗路)的825.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以及1368.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4月10日,双方在泾县公证处办理了(2001)皖泾证字第76号《公证书》公证。《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前排简易房屋在205国道线公路以内,该土地不划入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该房屋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不予办证,但房屋产权归黄诗梅所有,由黄诗梅处置。其土地黄诗梅仍可以现在的方式继续使用。6月8日,黄诗梅取得泾县人民政府建设征地(拨)用土地批复通知书【土征字(2001)第48号】,同意黄诗梅征用土地面积为2057.2平方米,并确认其中出让土地为1368.7平方米,让205国道面积688.5平方米。6月27日,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将《协议书》上确定的所有房屋向原泾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初始登记并办理房产总证,其房产证号为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公】号、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公】号。同年8月17日,由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原泾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格式化文本,双方签订《房产变更契约书》,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在黄诗梅名下,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黄诗梅核发了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12日,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因黄诗梅、吴炳生申请,将处于205国道公路红线控制界内的135.41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在黄诗梅、吴炳生名下,办理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22783号房地产权证。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黄诗梅在办理初始房产登记以及过户变更登记时均未提交经公证的《协议书》。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也未明确要求双方提供《协议书》。2014年9月,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因群众举报,并经自查,发现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在将厂属房屋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未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土地使用证以及《协议书》。在办理含135.41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时,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黄诗梅隐瞒了该房屋位于205国道公路红线控制界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等事实,转让行为违反了2007年8月30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撤销登记在黄诗梅、吴炳生名下的135.4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登记,即撤销泾房地权证泾川20**字第022783号房地产权证,并于当日送达给黄诗梅、吴炳生。其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在办理含135.41平方米房屋初始登记时,虽未提供土地使用证,但是,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属于《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办理自建房屋初始登记并不违法。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在办理含135.41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给黄诗梅时,该房屋位于205国道公路红线控制界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是泾县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客观事实,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明知的,不存在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将含135.4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黄诗梅,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已依法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转让行为并不违反2007年修订前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符,该条文早已因《房屋登记办法》的施行而失效。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仍依据该条文撤销黄诗梅、吴炳生的房屋登记,适用法律错误。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撤销黄诗梅、吴炳生房屋登记决定之前,未经调查核实,未依法听取黄诗梅、吴炳生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该决定严重损害了黄诗梅、吴炳生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泾房字(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2015年3月5日,本案经泾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撤销黄诗梅、吴炳生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于3月11日作出泾房(2015)14号《关于撤销泾房字(2014)60号文的决定》,黄诗梅、吴炳生认为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又反反复复地作出撤销决定,不再申请撤诉,要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与黄诗梅办理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变更过户登记时均未主动提供《协议书》,导致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证错误。泾县房地产管理局现因对已经办证的135.41平方米简易厂房区域,位于205国道公路红线控制界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该行政法规并没有被废止。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该行政法规,作出撤销黄诗梅、吴炳生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告知黄诗梅、吴炳生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存在程序违法。现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作出泾房(2015)14号《关于撤销泾房字(2014)60号文的决定》,对其作出的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予以撤销。现黄诗梅、吴炳生不同意撤回对泾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两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泾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黄诗梅、吴炳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泾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与黄诗梅办理案涉房产初始登记、转移过户登记时均未主动提供土地使用证、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隐瞒了该房屋位于205国道公路红线控制界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等事实错误。首先,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在办理案涉房产初始登记时,虽未提交土地使用证,但该情形并不属于《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其次,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与黄诗梅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未提供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因在于泾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适用其提供的统一格式化的《房产变更契约书》,并非当事人故意不提供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时,泾县国土局颁发给黄诗梅不含案涉房屋占地面积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上已标注案涉房屋坐落在“205国道让路部分”。案涉房屋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是泾县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作为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事实明知,也不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的情形。最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与黄诗梅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前,已经依法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也不存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形。二、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适用《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与现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明显不符,该条文已因《房屋登记办法》的施行而失效。同时,即使该条文尚未失效,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和黄诗梅因不存在该条文规定的“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该条文也依法不能适用。案涉行政行为未告知、听取黄诗梅、吴炳生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案件诉讼费由泾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二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黄诗梅取得案涉房产时已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不能办证,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亦明确将案涉土地划出为红线让路部分。黄诗梅、吴炳生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未提交《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使得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丧失了基本的知情权,黄诗梅、吴炳生隐瞒事实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2、黄诗梅、吴炳生领取房产证的时候未提交经公证的《协议书》,而采用格式化《房产变更契约书》,规避了案涉房产无法办证的事实。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格式化《房产变更契约书》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并非强制性的,仅供当事人参考。并非上诉人所称其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原因在于泾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其适用统一格式化的《房产变更契约书》。同时,黄诗梅、吴炳生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抗辩,均不能确认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合法。二、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已被废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该管理办法的法律渊源并非来源于建设部制定的规章。建设部制定的规章与省政府的规章并不存在上下位的关系;2、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无任何部门确认对《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及判决书中引用的条文进行废止的情形下,该条文依然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述称:首先,同意泾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其次,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将厂房和土地出让给黄诗梅程序合法,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对前排简易房明确约定了不予办证的事项,在协议签订后,黄诗梅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也是对其购买行为的扩大行为。最后,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学忠为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2、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以及送达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及送达情况,即撤销登记在吴炳生、黄诗梅名下135.4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吴炳生、黄诗梅自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22783号房地产权证(原房产权证号: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0**号)交给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注销。3、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发证存根以及房屋产权登记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炳生、黄诗梅要求对黄诗梅于2001年8月出资购买的坐落在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五里岗路、建筑面积825.27平方米、2001年8月17日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即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0**号)上增加产权人吴炳生的事实。4、关于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房地产权证发证存根以及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申请领取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公)号房产证的事实。5、《房产变更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发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炳生、黄诗梅办理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0**号房地产权证的事实。6、《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诗梅购买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房屋、土地使用权、并明确案涉房屋不予办证的事实。7、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征字(2001)第048号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复通知书以及泾国用(2001)字第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诗梅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情况及案涉房屋土地属让路部分不予办证的事实。8、关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改制后遗留问题答复意见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经群众上访查实无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9、《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吴炳生、黄诗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吴炳生、黄诗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炳生、黄诗梅各自身份情况。2、泾房字(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撤销吴炳生、黄诗梅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的事实。3、泾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泾体改字(2001)1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因企业改制,以竞卖方式出售该厂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事实。4、中标《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诗梅参与竞买,并中标取得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出售给黄诗梅的房屋是其在改制前自建,2001年6月27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6、泾国用(2001)字第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7月9日泾县土地管理局向黄诗梅核发了面积为1368.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在黄诗梅竞买的825.27平方米房屋中,靠近205国道旁的15间简易房屋属让路部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7、泾房权证晏公字第000**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出售给黄诗梅的825.27平方米房屋,已于2001年8月17日经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证中包括靠近205国道旁让路部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363.06平方米简易房屋的事实。8、《国有土地使用权暨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黄诗梅与安徽恒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黄诗梅将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安徽恒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9、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22803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发证存根和房屋产权登记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13日,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安徽恒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发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22803号《房地产权证》,将黄诗梅名下的689.86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到恒升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名下的事实。10、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22783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发证存根和房屋产权登记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2日向黄诗梅、吴炳生核发了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22783号《房地产权证》,将黄诗梅名下的剩余135.41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到吴炳生、黄诗梅名下的事实。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柯正宏为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2、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关于请求批准本厂改制方案的请示》(复印件)1份。3、泾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给县政府的《关于转报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改制方案的报告》、县体改委《关于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4、《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改制方案》、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据2、3、4证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进行改制,经依法批准及职工会议通过的事实。5、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有效资产竞卖会会议记录、竞卖规则、《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诗梅以竞买的方式,取得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有效资产的事实。6、《公证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有效资产出售给黄诗梅并经公证,双方约定对前排简易房屋不划入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不予办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登记错误的房产证具有依法撤销的权力。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与黄诗梅签定的《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前排简易房屋在205国道线公路以内,该土地不划入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该房屋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不予办证,但房屋产权归黄诗梅所有,由黄诗梅处置。但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与黄诗梅在办理案涉房产登记时均未主动提供上述《协议书》。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并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作出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该政府规章并未失效,其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称《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因《房屋登记办法》施行而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前未告知吴炳生、黄诗梅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因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已撤销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泾房(2014)60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违法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炳生、黄诗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长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