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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振东与陶树合、王永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东,陶树合,王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振东。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陶树合。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建军。被告王永军。原告刘振东与被告陶树合、王永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陶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荣、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东诉称,2006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我受雇于被告王永军为被告陶树合建房,因房板没有固定,我从房上摔了下来,并将我摔伤,2006年我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王永军、陶树合已经对我赔偿了当时的医药费,当时我的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我因此瘫痪了8年,2014年11月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为治伤病我已经花费巨大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0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振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2006)围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陶树合、王永军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号证据为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3号证据为疾病诊断书。2-3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伤势程度。4号证据为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号证据为出院记录。6号证据为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7号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联。8号证据为住院费用结算清单。9号证据为医嘱单复印件六张。5-9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陶树合辩称,2006年8月我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永军,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永军,原告和我之间不是直接的雇佣关系,我所建造的房屋只是普通住房,建造这样的房屋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在本案中我没有过错,我对陶树合的损失没有责任承担,而且原告是在2006年受伤,我已经按照原判决赔付给原告,现在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没有赔付的义务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树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调解协议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陶树合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刘振东受雇于被告王永军为被告陶树合建造房屋,原告因扒板未固定而踩空,不慎从房上摔下,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8月10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经本院判决二被告均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伤病8天,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刘振东治疗康复八年现遗留大小便失禁,会阴区麻木无知觉,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701.80元、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00元、护理费8天×60元/天=480.00元、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8天×37.4元/天=299.20元、残疾赔偿金9102.00元×20年×60%=1092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690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06)围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疾病诊断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联、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嘱单复印件六张、调解协议复印件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永军为被告陶树合建造房屋,原告刘振东与被告王永军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不慎从房上摔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理应对其赔偿。被告陶树合是原告刘振东所建造房屋的直接受益者,而且被告陶树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造资质的被告王永军建造,具有选任过失的责任,被告陶树合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振东在建造中应该注意合理的安全而没有注意,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其摔伤,本身有一定过错,自己亦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索要2006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是医疗原因导致自己8年无法进行伤残评级,其索要的误工费超出合理诉求,故本院仅支持2014年11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现因原告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赔偿原告刘振东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6905.00元的45%,即人民币52607.25元。并给付原告刘振东精神抚慰金12500.00元。二、被告陶树合赔偿原告刘振东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6905.00元的30%,即人民币35071.50元。并给付原告刘振东精神抚慰金12500.00元。三、原告刘振东自行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6905.00元的25%,即人民币29226.25元。案件受理费2638.00元,保全费1105.00元,由原告承担935.75元,被告陶树合承担1122.90元,被告王永军承担1684.3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