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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正君与胡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君,胡海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947号原告沈正君,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胡海裕,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沈正君为与被告胡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补充调查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君诉称,被告因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款3万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后,便以经济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利息。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目前急需用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息二分标准计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8日三笔借款10万元(扣除已还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撤回要求归还2014年5月8日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三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借款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胡海裕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海裕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8日三次向原告沈正君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10万元、2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4万元,尚余10万元借款未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正君与被告胡海裕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现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海裕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沈正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6%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海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