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南朋与李俊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南朋,陈康强,李俊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44号原告唐南朋,男。原告陈康强,男。被告李俊惠,男。委托代理人谢立敏,男。原告唐南朋、陈康强诉被告李俊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南朋、陈康强、被告李俊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南朋、陈康强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因座落于调风镇“下屯新村”后的“狗栏树园”内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怀恨在心,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陈南朋的住宅旁将务农回家路上的陈康强打伤。打伤陈康强后,被告怨恨未消,接着又闯入原告唐南朋的家中将唐南朋打伤。经法医鉴定,两被告的伤情都构成了轻微伤。为此,两原告先后到调风卫生院及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陈康强在调风卫生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960.16元,于2014年3月26日转至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4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291.14元。此外,原告陈康强还在私人骨伤科医生处治疗,用去治疗费1364元,有三张处方为证。原告陈康强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冯海燕护理。原告唐南朋在调风卫生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890.66元,于2014年3月26日转至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出院,一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131.38元。原告唐南朋在住院期间,由妻子黄梅护理。为给两原告讨还公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李俊惠给原告陈康强赔偿:医疗费7915.3元(包括法医鉴定费在内)、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1557.3元。请求判决被告李俊惠给原告唐南朋赔偿:医疗费4322.04元(包括法医鉴定费在内)、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422.04元。被告李俊惠辩称,其与两原告的纠纷,系因两原告锄毁其家的甘蔗苗所引起。事发后,其只是用手推到两原告而并未殴打到两原告,对两原告的身体健康并未造成伤害。相反,两原告员毁其家甘蔗苗7亩,致其家损失20000元,应追究两原告破坏生产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雷州市调风镇调风村委会东三生产队第三组社员。2014年3月21日,原告唐南朋、陈康强和村民陈永胜、潘秀明等四人以被告李俊惠的父亲李妃喜在调风镇公坡坎附近的“狗栏树园”内耕种的园地中有一部分园地的使用权属于他们四人自己的为由,当日四人一起到该园内把李妃喜种植在该园地上的部分甘蔗苗(亩数不详)锄掉。2014年3月24日约17时许,李妃喜的儿子即被告李俊惠知道后,因气愤就前往原告唐南朋家寻找唐南朋,在途经原告唐南朋家附近的一棵树头处时,遇见与村民潘秀明等人在一起闲聊的原告陈康强,被告李俊惠便将原告陈康强打伤。打伤原告陈康强后,被告李俊惠接着又前往唐南朋家将原告陈南朋打伤。两原告被打伤后,均先后在雷州市调风卫生院和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康强在雷州市调风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960.16元。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291.14元。原告唐南朋在雷州市调风卫生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890.66元,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131.38元。另查,两原告遭被告打伤后,原告唐南朋当日向雷州市公安局调风派出所报案,该所委托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3月26日,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雷公(司)鉴(活)字(2014)37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诊断陈康强的胸前壁左侧见5×4cm皮下血肿,局部肿胀,触压痛明显;右髋部见4×3cm皮肤挫擦伤。其他部位未见明显伤痕。认定陈康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雷公(司)鉴(活)字(2014)37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诊断唐南朋上腹部见5×4cm皮内出血,触压痛。其他部位未见明显伤痕。认定唐南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两原告因此各用去鉴定费300元。雷州市公安局调风派出所于2014年6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原告陈康强、唐南朋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回执、两原告的伤情鉴定收费发票、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本院依法向雷州市公安局调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雷公(司)鉴(活)字(2014)372号、37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及两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和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被告对原告身体的侵害,不是在两原告及相关人员正在锄毁被告甘蔗苗时被告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免遭损害而引发的,而是在原告的损害行为已经结束后发生的。两原告及相关人员锄毁甘蔗苗的行为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被告伤害两原告的身体健康,已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应负完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陈康强因被告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51.3元(以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包括300元法医鉴定费在内)。2、误工费719.76元[12天×(21891÷365)元/天]。3、护理费960元[住院12天,按一人护理,参照湛江地区护工报酬每天8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陈康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按实际情况酌定)。以上五项共计9631.06元。本院核定原告唐南朋因被告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22.04元(以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包括300元法医鉴定费在内)。2、误工费599.8元[10天×(21891÷365)元/天=599.8元]。3、护理费800元[住院10天,按一人护理,参照湛江地区护工报酬每天8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唐南朋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按实际情况酌定)。以上五项共计6921.84元。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没有对两原告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不同意给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追究两原告的刑事责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俊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康强经济损失人民币9631.06元。二、限被告李俊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南朋经济损失人民币6921.84元。三、驳回原告陈康强、唐南朋对被告李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康强、唐南朋负担76元,由被告李俊惠负担42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昌审 判 员 梁 仲人民陪审员 梁 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克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