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58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4日,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涪阳镇。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18日,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杨某某立据向赵某某借款22000元,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某某不知下落,赵某某起诉我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判决后,在执行中我于2014年11月7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垫支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4809.4元。后我追偿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和执行费用共计24809.4元,并从支付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案外人赵某某立据借款现金贰万贰仟元正(小写22000.00元),原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案外人赵某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案外人赵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案外人赵某某向法院起诉担保人余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余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赵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及垫付的诉讼费共计24709.4元。同时原告支付执行费1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无果,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四川法制报》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开支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应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被告杨某某和案外人赵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余某某根据法院的判决书代被告清偿了债权人赵某某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实际偿还的借款本息2453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4534.4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275元。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文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