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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刘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3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瑛,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瑛、李雷与被上诉人刘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适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雅适公司,任职会籍部主管,双方签有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雅适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为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婷继续留在雅适公司工作,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有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无须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雅适公司《会籍部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会籍部管理制度》)第一大部分:会籍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及纪律要求,第5条“销售人员加班没有加班津贴”之规定,雅适公司不同意向刘婷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为销售人员的业绩高则提成工资高,所以销售人员的加班工资已包括在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之内。2014年春节期间,雅适公司已经放了假,其中包含年休假。2014年1月至4月考勤工资表都是刘婷自己做的,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明显违反常理。因刘婷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雅适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雅适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不支付刘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89.65元;2.判令不支付刘婷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79.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共计5600.11元;3.判令不支付刘婷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8元;4.判令不支付刘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2042元。刘婷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雅适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婷主张其于2005年5月7日入职雅适公司,担任会籍顾问,2014年担任组长兼任名义上的店长,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刘婷就其基本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雅适公司出具的“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兹证明刘婷和张×1均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刘婷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7日至今。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整。张新宏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至今,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整。”该收入证明落款处加盖雅适公司公章并有“张×2”的签字,刘婷主张“张×2”是雅适公司的总经理;2.“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该表显示:刘婷为雅适公司职工,其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可支配收入为元,该表落款处负责人签字为张×2并加盖雅适公司公章;3.雅适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婷、张×1、王×、刘×、宿×、丁×……均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英派斯健身亮马嘉园会所)员工。月收入底薪2500元+提成”,刘婷称此份证明是为了办理信用卡而让公司出具的,里面大部分人的底薪是2500元,因此为了照顾大家就写了底薪2500元;4.2010年2月1日雅适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雅适公司员工刘婷,在雅适公司担任销售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雅适公司自2006年6月开始为刘婷缴纳社会保险;6.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工作单位为雅适公司,生效日期为2006年6月1日;7.2010年1月1日及2013年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盖有雅适公司公章并显示有刘婷签字,2010年劳动合同公司委托代表人处有张×2签字。雅适公司对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请表、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时张×2并未入职其公司,但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雅适公司主张刘婷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雅适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该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1年2月22日张×2与姜×1、姜×2组成新的董事会,据此雅适公司主张张×2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其公司,刘婷提交的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关于工资标准,刘婷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2014年1月至4月底薪分别为2000元、3000元、4500元、4500元,并提供了2014年1月-4月考勤及应发工资表及欠条一张,1-4月工资表上显示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00元、3170元(其中170元为加班费)、4500元、4500元;欠条内容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刘婷离职前应发工资(底薪+提成)应得1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因公司资金问题,现和刘婷本人协商,工资分3次发放,于2014年5月17日先发放工资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清剩余的部分工资7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全部工资1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10%押金为1.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于2014年6月16日前找公司负责人兼股东、董事刘×结清”,该欠条落款处有刘婷及雅适公司负责人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雅适公司认可考勤及应发工资表及欠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雅适公司对刘婷2014年1月-4月基本工资的陈述与刘婷一致。另,刘婷主张其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9000元,雅适公司称无法提交2013年工资支付记录。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雅适公司认可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与刘婷续订劳动合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刘婷主张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2014年4月清明节加班一天,其提供的2014年1月-4月考勤及应发工资表显示实际工作天数分别为26.5天、28天(加班天数1.5天)、31天(加班天数4天)、30天,2月份应发工资中包含170元加班费。雅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1月至4月考勤表均系刘婷自己制作的,不符合客观实际,且2014年4月11日至5月19日期间,刘婷属于销售人员,按照其公司的相关规定,没有加班工资,就其主张,提供了《会籍部管理制度》,其中第五条显示:“销售人员加班没有加班津贴。”刘婷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刘婷认可2014年2月春节期间其并非均出勤,雅适公司总经理刘艳军让其有事就去公司。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婷称其入职后均未休过年休假,因此雅适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雅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每年春节一般放十天以上,这其中包含了刘婷的年休假。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雅适公司主张刘婷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具体事由为:1.刘婷分组显失公平,刘婷一组人数为17人,而另外两组人数均为7人,就该主张雅适公司提供了“预售期间销售业绩明细及总和”,显示刘婷所在的一组有17人,其他两组有7人;2.刘婷独揽公司原有客户资源,未将全部客户资源平均分配给全体会籍顾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就该主张雅适公司提供了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证明刘婷利用公司资源冒充个人资源的业绩额为337282元,实质上是严重的切单行为,违反了其公司《北京英派斯健身亮马嘉园会所2014年预售期间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第二条:“预售期间坚决杜绝切单、抢单现象,更不允许出现因切单抢单导致的争吵、打架。如发现会籍顾问及外援恶意切单或当众发生争吵、打架等行为。公司有权没收其所有会籍资料,并将其解雇”;3.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婷任店长及会籍部主管,会籍顾问均由其招聘而来,刘婷是该店的主要和直接的负责人,刘婷应履行职责,主动安排其招聘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婷不仅未履行职责,反而不签劳动合同,刘婷本人具有主观故意,目的是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14年5月12日,刘婷申报个人业绩及组业绩,因刘婷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的情形,雅适公司不同意刘婷的申报,双方发生争议,刘婷及其家人在公司闹事,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给雅适公司声誉造成极大破坏。综上,雅适公司解除与刘婷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内容为“刘婷同志,因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公司规章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八项之规定,现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解除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刘婷对预售期间销售业绩明细及总和、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称没有见到过,刘婷主张系雅适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2014年6月9日,刘婷以雅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418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34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2042元;4.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1150元;5.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64541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8元。2015年1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77号裁决书,裁决:一、雅适公司支付刘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89.65元;二、雅适公司支付刘婷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79.4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20.69元;三、雅适公司支付刘婷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8元;四、雅适公司支付刘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2042元;五、驳回刘婷的其他仲裁请求。雅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婷就其入职时间提交了“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2010年2月1日雅适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0年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等证据,现雅适公司虽不认可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时张玲并未入职其公司,但雅适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公司亦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另,雅适公司虽主张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但对于刘婷提交“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2010年2月1日的收入证明上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刘婷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故该院根据刘婷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刘婷关于其2005年5月7日入职雅适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因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双方自2005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雅适公司认可2014年1月1日起未与刘婷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刘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刘婷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婷主张其每周休息日均加班一天,且2014年清明节加班一天,就此提交了考勤及应发工资表,但该考勤表内未能明确显示刘婷在休息日及清明节上班情况,且刘婷亦认可其于2014年2月份春节期间是有事就去公司,并非如考勤表显示出勤28天,雅适公司亦主张考勤及应发工资表未能反映刘婷真实的出勤情况,故该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刘婷关于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及清明节加班一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雅适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婷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刘婷于2014年6月9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12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刘婷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刘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该院对其要求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现雅适公司未能提交刘婷2012年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刘婷关于要求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雅适公司应支付刘婷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78元。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雅适公司虽主张刘婷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解除与刘婷的劳动关系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但雅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院认定雅适公司解除与刘婷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刘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刘婷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雅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89.65元;二、雅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婷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78元;三、雅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2042元;四、雅适公司无需支付刘婷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79.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五、驳回雅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雅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雅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刘婷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雅适公司与刘婷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因为刘婷曾是雅适公司员工,所以刘婷再入职之时雅适公司未严格要求其再次办理入职手续,双方均认可刘婷实际在公司工作是从2014年2月开始,所以如果雅适公司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应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起算。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婷未能提交2012年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证据,且刘婷为店长,负责保管公司的相关档案,因此,一审法院以雅适公司负有保管工资支付记录义务但未举证为由,判令雅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雅适公司与刘婷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雅适公司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刘婷在离职前,利用店长的职务便利,营私舞弊,盗用属于公司的老客户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无视店内实际情况,严重失职,故意实施明显不公平的管理措施,导致员工流失。因此,雅适公司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与刘婷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刘婷,系合法解除。2.即使雅适公司与刘婷解除劳动非合法解除,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金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刘婷提供的“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予以认定,但未对上述证据体现的刘婷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仅通过“欠条”对刘婷的工资标准予以推算,属于认定错误。刘婷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雅适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雅适公司的上诉意见。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婷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在雅适公司工作从未间断,并且一直要求刘×续签合同,但被拒绝。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雅适公司主张的刘婷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都不存在。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刘婷的工资标准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雅适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雅适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于刘婷提交的《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中雅适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刘婷表示,不同意雅适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在雅适公司与张新宏劳动争议一案中,雅适公司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刘婷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等其他证据已足以认定刘婷的入职时间及与雅适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工作证明、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请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5]第0837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婷在雅适公司在职期间情况以及工资标准。雅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员工入职离职材料、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者,应对刘婷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雅适公司与刘婷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持续存续。雅适公司主张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其与刘婷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后刘婷于2014年2月重新入职,对此本院认为,因雅适公司未提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及刘婷重新入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雅适公司与刘婷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底至2014年2月期间持续存续。其次,关于刘婷的入职时间,雅适公司虽主张刘婷系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刘婷提交的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2010年2月1日雅适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0年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完税证明等证据均显示有刘婷工作的信息,足以否认雅适公司关于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的主张,并对于刘婷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佐证。至于雅适公司针对刘婷提交的《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刘婷提交的其他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否认雅适公司的主张,故该证明并非本案定案之必要依据,故本院对雅适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于刘婷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7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刘婷的离职时间,因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刘婷于2005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与雅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刘婷的工资标准,因雅适公司未能对刘婷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刘婷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雅适公司认可在2014年未与刘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刘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雅适公司作为员工考勤记录的保存者,其未能提供已安排刘婷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刘婷支付2012年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且判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刘婷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雅适公司主张刘婷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并向刘婷送达了解除通知,故其与刘婷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雅适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并应当向刘婷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判决数额未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雅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