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云忠诉唐金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云忠,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中梅,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金学,原住禄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云忠诉被告唐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戈、审判员李云峰和人民陪审员李亚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吴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金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平浪镇干海资并熟悉。2013年10月7日、10月8日,被告以急需短暂使用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其李继荣处购买的一平浪煤矿房改房一套作为抵押。2014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虽然被告多次借款都未能按时归还,但原告在被告的一再恳求下并考虑到是多年相知相交的朋友,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容忍并借钱给了被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承诺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还有利息,但春节期间被告消失得无影无踪,不回居住地,连电话也关机无法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2000元和利息3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借条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一平浪干海资四地区新19幢5单元5-4号门牌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5、一平浪煤矿矿内房产交易合同一份,欲证实一平浪干海资四地区新19幢5单元5-4号房子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住一平浪镇干海资并熟悉。2013年10月7日和8日,被告以急需短暂使用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其从李继荣处购买的位于一平浪干海资四地区新19幢5单元5-4号房子作为抵押,2014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虽然被告多次借款都未能按时归还,但原告在被告的一再恳求下并考虑到是多年相知相交的朋友,原告又借了12000元给被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承诺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和利息,但春节期间被告离开居住地后无法联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75元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作明确的书面约定,该部分诉请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云忠借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戈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亚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