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马春霖与宋贻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及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霖,宋贻仙,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马春霖,女。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湖南省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贻仙,女。(系湘U742**号事故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彭勇,男。被告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猛洞河分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78号。负责人肖庆兰,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37号。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武,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春霖与被告宋贻仙、安达猛洞河分公司、永顺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霖的委托代理人杨胜祖,被告宋贻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猛洞河分公司的负责人肖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霖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乘坐湘U742**号客车从芙蓉镇去永顺县城。当车行驶至灵溪镇狗爬岩路段时,因道路坑洼,车辆发生强烈颠簸,不慎将原告腰部抖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9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0天。原告的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现腰部活动仍然受限,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遇天气变化,还隐隐作痛。湘U742**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贻仙,挂靠登记在被告安达猛洞河分公司经营客运,该车在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事故车的实际经营者宋贻仙仅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2018元,庭审中变更请求赔偿损失为10051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春霖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顺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春霖住院治疗41天,前30天需2人护理的事实;(2)永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春霖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的事实;(3)天顺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马春霖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4)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马春霖父亲马绍炳基本信息情况;(5)泽家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春霖的父亲马绍炳、母亲向俊秀基本信息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马春霖搞鉴定花费750元的事实;(7)永顺县财政局文件一份,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规定为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宋贻仙辩称,原告乘车途中因车辆颠簸抖伤腰部是实,受伤后被告宋贻仙作为实际车主为其积极治疗,也与保险公司进行了衔接。湘U742**号客车是挂靠登记在被告安达猛洞河分公司从事营运的,该车在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原告赔偿损失。宋贻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7.3元,请求保险公司给垫付人退付。被告宋贻仙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乘客胡维柏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湘U742**号客车有一名乘客被震伤,当时已经报警,由于是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警的事实;(2)乘客汪秋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3)乘务员张先翠证明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4)湘U742**号客车司机覃峰的驾驶证、身份证和从业证一组,拟证明司机是合法驾驶的事实;(5)湘U742**号客车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一组,拟证明湘U742**号客车是合法运输车辆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湘U742**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宋贻仙为马春霖支付医疗费11607.3元的事实。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二、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双人护理证据不足。9级伤残鉴定不很准确,保险公司主张按照9到10级伤残标准协商赔偿。被抚养人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据欠充分。用药应该剔除医保外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按地方财政局文件计算,只能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认。三、原告乘车受伤,没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四、湘U742**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车主垫付的,应该由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保险条款一组,拟证明湘U742**号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人(座)500000元及理赔的各项规定。被告安达猛洞河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宋贻仙对原告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自己不清楚,由法庭审查其效力,对证据(4)(5)认为证明力不足,是不构成抚养人关系的证据,对证据(7)认为是单位内部文件,马春霖不是工作人员,应该按交通事故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认为住院天数为40天,证明双人护理要素不全,对证据(2)认为证明要素不全,对证据(3)认为达不到9级伤残,鉴定不准确,对证据(4)(5)(7)与宋贻仙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马春霖对被告宋贻仙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宋贻仙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认为自己不知情,对证据(7)认为医疗费不是原告出的,应该由垫付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医保外用药���该剔除。原告马春霖、被告宋贻仙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均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宋贻仙质、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马春霖乘坐覃峰所驾驶的湘U742**号客运中巴车由永顺县芙蓉镇前往永顺县城。13时许,当车行至灵溪镇狗爬岩路段时,因路面坑洼,车辆发生颠簸将原告腰部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9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0天,被告宋贻仙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1607.3元。出院医嘱:1、继卧床休息1月;2、避风寒;3、不适随诊。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住院30天内,需2人陪护,建议卧床休养3个月后复查,先扶拐杖行走,逐步弃拐,1年内不能负重。2015年4月24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春霖车震抖伤腰部,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腰部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30.5%,其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丧失25%以上”和“4.9.3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标准,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50元。覃峰系湘U742**号客运中巴车实际车主宋贻仙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猛洞河分公司从事客运经营,由安达猛洞河分公司在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胜祖与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原告9级伤残双方同意按15%的赔偿比���确定残疾赔偿金;被告宋贻仙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宋贻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607.3元,双方同意剔除医保外用药807.3元,按10800元由保险公司给宋贻仙支付。原告主张因治疗伤情和搞鉴定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收据。原告马春霖户籍登记在永顺县芙蓉镇双桥村6组,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马绍炳,1936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向俊秀1935年2月21出生;马绍炳、向俊秀户籍登记在永顺县泽家镇泽家居委会,为农村居民,二人共有6个成年子女,夫妻均无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春霖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在乘坐湘U742**号客运车途中因车辆颠簸被震伤造成人身损害,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情形,是机动车一方引发责任的特殊交通事故,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由该机动车的实际经营者即挂靠人宋贻仙和被挂靠人安达猛洞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湘U742**号客车已由被告安达猛洞河分公司在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永顺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给承运人即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贻仙和安达猛洞河分公司给原告赔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原告9级伤残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被告宋贻仙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宋贻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607.3元,双方同意剔除医保外用药807.3元后,按10800元由保险公司给宋贻仙退付。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马春霖可获赔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1607.3元;二、误工费29760元(自受伤之日2014.8.18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4.23共248天,按当地社会零散工每天120元计算);三、护理费7000元(共住院40天,前30日按2人计,后10日按1人计,每人每天确定为100元);四、残疾赔偿金30180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结合9级伤残经当事人同意按15%比例赔偿20年计算,即10060元/年×20年×15%为301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标准1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3元(二被��养人均按湖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5元计算,因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其赡养费按5年计算,即9025元/年×5年÷6(人)×20%×2人为3008.3元);七、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及搞鉴定请车属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鉴定费7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6805.6元,由于被告宋贻仙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07.3元,在给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减,故原告最后应获赔偿为75198.3元,由被告永顺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宋贻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07.3元,该费用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10800元的协商确认数额给被告宋贻仙退付。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春霖事故受伤损失751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支付被告宋贻仙为原告马春霖垫付的医疗费10800元;驳回原告马春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马春霖负担200元,由被告宋贻仙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三)…………(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