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民,徐新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肇鑫,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翟建英,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张民,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徐新花,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民、徐新花委托代理人刘影,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徐新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肇鑫、翟建英,被告张民、徐新花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民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依约支付了45万元。被告徐新花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两被告自愿将其各自所有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11769.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2、《抵押合同》。证据3、《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据6、结婚证。证据7、《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张民、徐新花辩称,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借款后,前期一直按期还款,已经还款九期,其中2014年9月份多还款51.64元,目前,已还本金156347.37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支付了43200元的贷款管理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是不合理的收费,要求将该费用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不同意支付罚息,被告认为该罚息其实就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民(借款人)签订(2014)年鲁信小贷借字第08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分24期偿还,每月应还款金额为21183.06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年计息基数为360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也视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条款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借款本金的3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支付贷款管理费用,系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2014年3月20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民(抵押人)分别签订(2014)年鲁信小贷抵字第082-1号、082-2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48号舜怡佳园8号楼4-601房屋、4-102房屋;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48号舜怡佳园3号楼2-101房屋、2-103房屋。该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济南房他证历字第0832**号、083207号。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民在向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管理费用432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民发放贷款45万元。《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记载:借款人为张民,收款人为徐新花。被告张民、徐新花系夫妻。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分24期偿还,被告张民共计偿还8期,第8期实际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民尚欠借款本金311769.66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民与被告徐新花系夫妻,被告徐新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张民发放贷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应还款日期确认为每月28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小额贷款的经营企业,贷款的管理等相关费用,均应包含在贷款利息中,其将交纳贷款管理费,作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超出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对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之前,向被告张民收取贷款管理费的理由和依据,以及贷款管理费如何承担、结算作出约定。被告张民、徐新花要求将该贷款管理费用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没有依据。相关该笔贷款管理费的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如果被告张民、徐新花对该笔贷款管理费的交纳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徐新花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11769.66元;二、被告张民、徐新花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48号舜怡佳园8号楼4-601房屋、4-102房屋;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48号舜怡佳园3号楼2-101房屋、2-1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8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民、徐新花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