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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颜冬堂,刘家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暂住本市龙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龙门镇龙屋村新居民组***号,暂住本市龙岗区六约牛始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单独或结伙在本市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撬门进入本市龙岗区龙园路23号602室,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放在卧室衣柜的钱包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85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撬门进入本市福田区园岭新村3栋506房,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放在主卧室桌上的港币250元、一张100元及一张50元面额的第四套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撬门进入本市福田区园岭新村97栋809房,盗窃被害人成某家中的红梅手表1块、浪琴情侣表2块、西铁城手表1块、帝陀手表1块、飞亚达女式手表1块、不知名女式手表1块、白色16Giphone4型手机1部、ipad2平板电脑1台、三星手提电脑1台、金项链3条、金戒指2个、钻戒1个、玉器若干、白金项链若干、银碗及银手镯各1个和茶叶、燕窝、花旗参、茅台酒等物品(均无法估价),以及港币2000余元、100余美金、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现场。四、2014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颜冬堂撬门进入本市福田区锦林新居7栋604房,盗窃了被害人叶某家中的全新古铜色天王表1块、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7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坠1对、珍稀动物纪念币若干、人民币连体纪念钞数册、10元面额纪念银币16盒、不知名纪念币3盒、带“平安”字样的银牌10块、1分、2分和5分的人民币硬币若干、派克钢笔1支等物品(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家忠在本市龙岗区六约社区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颜冬堂在其位于本市龙岗区六约社区牛始埔二项1号210房的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钥匙及金属套筒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冬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存有异议,辩称其第一单只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第三单的现金也为人民币600余元,没有那多手表;第四单的现金为人民币300余元,并无手表、黄金戒指、项链等物品。被告人刘家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提出异议,辩称第一单仅盗窃了600余元;第三单没有见到金银首饰、电脑等,现金应为600元左右,没有见到其他的东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单独或结伙在本市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撬门进入本市龙岗区龙园路23号602室,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放在卧室衣柜的钱包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若干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撬门进入本市福田区园岭新村3栋506房,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放在主卧室桌上的港币250元、一张100元及一张50元面额的第四套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撬门进入本市福田区园岭新村97栋809房,盗窃被害人成某家中的三星手提电脑1台、金项链、金戒指、钻戒、玉器、银碗及银手镯、茶叶、燕窝、花旗参、茅台酒等物品(均无法估价)若干及现金若干后逃离现场。四、2014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颜冬堂撬门进入本市福田区锦林新居7栋604房,盗窃了被害人叶某家中的10元面额纪念银币16盒、1分、2分和5分的人民币硬币若干、派克钢笔1支等物品(均无法估价)若干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家忠在本市龙岗区六约社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颜冬堂在其位于本市龙岗区六约社区牛始埔二项1号210房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查获钥匙及金属套筒等作案工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金属套筒、钥匙、镜子、手套等作案工具;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文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刘某、林某、向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陈某、成某、叶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二被告人均持有异议,在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被盗财物的数量及金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据此认定盗窃金额;鉴于本案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并非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且二被告人关于盗窃财物数量及金额的辩解部分相互矛盾,亦不宜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颜冬堂、刘家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冬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及金属套筒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