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凤城市兴华老窖酒厂诉被告籍文军(反诉原告)、王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兴华老窖酒厂,籍文军,王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反诉被告):凤城市兴华老窖酒厂,住所地:凤城市凤山区二老路**号。投资人:董鹤,职务:厂长。被告(反诉原告):籍文军,男。委托代理人:穆宏,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洋,男。原告(反诉被告)凤城市兴华老窖酒厂(以下简称兴华老窖)诉被告籍文军(反诉原告)、王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华老窖、被告籍文军(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宏、第三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白酒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初原告为向辽宁省开原市经销商唐美杰发运白酒找到第三人联系配货,经过第三人的联系,有被告籍文军驾驶的辽MC06**号货车负责承运。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将810箱白酒装车,运费为1400元,双方约定二日后,即5月11日运抵收货人处。但直至5月12日原告未接到收货人的收货信息,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联络方知被告以原告托运的货物致其车辆损坏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且运送的白酒拒绝交付收货人也拒绝返还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赔偿810箱白酒出厂价48210元的损失,第三人王洋以其个人名义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第三人无诉权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白酒款人民币48210元及误工费320元、交通费1200元、高速公路费520元、违约金损失2000元,总计70250元而诉至法院。被告籍文军(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1、不同意给付白酒款,因为我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但我们同意返还白酒。2、违约金及交通费我方不承担,在运输过程中,运单书载货重量书写不明确,我车只能拉12吨货物,而实际运输的重量是13.46吨,因原告申报不实导致被告的车辆在运输时车辆爆胎,半轴折断,无法行驶;3、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原告)给付运费1400元;4、因车辆无法行驶继而导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原告)赔偿反诉人(被告)轮胎一根,价值2000元,修车费3620元、拖车费200元、货物倒车和搬运费1800元、货物报关费6200元、购塑料桶费27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元,共计18490元。反诉被告(原告)兴华老窖辩称:同意给付运费1400元。其他费用与我无关,不同意支付。第三人王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华老窖系生产、销售白酒的个人独资企业。与第三人王洋长期建立了合作关系。2014年5月9日上午,依惯例原告兴华老窖给第三人王洋打电话报货,告知其有810箱(每箱四桶)白酒(比以往多十箱)需要配货运输(其中45°陈年老窖570箱,每箱单价为61元,合计34770元;40°原浆老窖140箱,每箱56元,合计7840元;三年陈酿100箱,每箱56元,合计5600元;总计810箱,48210元),货物重量为13.46吨,运费1400元。第三人王洋接到电话报货后,通过物流网平台将该配货信息发布为810箱(每箱四桶)白酒需要配货运输(其中45°陈年老窖570箱,每箱单价为61元,合计34770元;40°原浆老窖140箱,每箱56元,合计7840元;三年陈酿100箱,每箱56元,合计5600元;总计810箱,48210元),货物重量为12吨,需6.8米车。被告籍文军看到信息后,与第三人王洋联系并向王洋支付信息费200元。并于当日在第三人王洋处签订以原告为实际托运单位,被告籍文军为承运单位的货运单,并在载明卸货地址为开原二台子,货物价值为4万8千元,承运车牌为被告籍文军驾驶的辽MC06**号货车,运费给付为货到付款1400元。随即被告籍文军到原告兴华老窖处装载货物。原告出具货物出库单。原告与被告籍文军各执一份,出库单载明酒的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车行至开原市小李台卫生所门前时,该车后桥皮子半轴、轮胎损坏,所承运桶装白酒部分破损。被告将破损部分白酒更换包装后与剩余完好部分货物运抵开原自行租用房屋保管。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王洋在开原市人民法院诉被告籍文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9日,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洋的起诉。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物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王洋货运单,被告提供的货运单、第三人提供的货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第三人王洋处签订以原告为实际托运单位,被告籍文军为承运单位的货运单,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籍文军应当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货人。被告籍文军未能将承运的货物完好地交付给收货人唐美杰,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籍文军所承运的810箱桶装白酒在运输过程中有部分破损且被告已更换包装,故对完好部分的货物应当返还,对破损部分的货物按照出库单据标明的价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籍文赔偿误工费320元、交通费120元和高速公路费52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籍文军主张因货运单目的地错误及车辆超载导致其车辆爆胎继而产生的更换轮胎、修车费、拖车费、货物(洒)倒车和搬运费、货物保管费及购塑料桶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总计18490元要求原告赔偿一节,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体现,该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为6995kg,即7吨,被告在承运之前已得知货物的重量超过车辆核定载重量,且原告的出库单已经载明货物的数量,被告仍然对该批货物进行超载运输,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该涉案车辆实际载货13.46吨,即该涉案车辆超过7吨载货即为超载运输;其次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爆胎,虽然货物超载是事实,但是被告籍文无证据证实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轮胎爆胎,半轴折断完全由货物超重引发,同时被告亦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其车辆超载、目的地错误而导致其产生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凤城市兴华老窖酒厂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籍文军运费1400元;二、被告籍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城市兴华老窖酒厂白酒810箱(其中45°陈年老窖570箱,每箱单价为61元,合计34770元;40°原浆老窖140箱,每箱56元,合计7840元;三年陈酿100箱,每箱56元,合计5600元;总计810箱,48210元),对不能原物返还部分按出库单标明价格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籍文军承担,反诉受理费135元,由被告籍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