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耿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朝应诉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应,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耿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罗朝应,云南省永德县人,务农,住临沧市永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美林。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1088号领域时代1504号。法定代表人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罗朝应诉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应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罗朝应受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纪红华临时雇佣,到被告承建的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孟定地画大厦项目工地铺设下水管道,纪红华系被告指派的该项目负责人。当天11时20分许,原告在纪红华的指挥下,于坑道铺设管道时,因地面土石坍塌,将原告掩埋,经抢救,挽回了原告的生命。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阴囊部挫裂伤,构成七级伤残。相关费用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3336.00元(5417.00元20年40%);2、医疗费69148.22元;3、交通费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8天50.00元/天);5、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6、护理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7、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8、误工费24274.80元(80天134.86元/天);9、鉴定费19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00元,还应赔偿156159.02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在被雇佣期间致残的经济损失15615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罗朝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页及出院证原件2页,欲证明原告因土石坍塌造成身体掩埋,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的过程和结果。A2、医疗费用单据原件4页、用药清单原件3页,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9148.22元。A3、交通费用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腰部受伤不能乘坐客车,出院时从临沧包车回家产生的车费600.00元。A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件各1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7级残疾及产生相应的鉴定费。A5、投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4页,合同双方为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云南地画投资有限公司,欲证明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云南地画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云南地画投资有限公司在孟定傣乡大道北侧建设地画大厦项目。原告同时申请证人邵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某证实,其与原告在同一个工棚居住,2013年5月12日,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纪红华到他们工棚里面找原告安装下水管道,当天下午2点多钟,其知道原告发生事故,并由孟定镇医院的救护车来接,后来又转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纪红华承诺会对此事负责。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原告在另外一个公司做工,2013年5月12日,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纪红华到他们共同居住的工棚里面找到原告,单独让原告去帮他安装下水管道。上午12点多去做工,下午两点多发生事故。事发后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纪红华曾承诺会对此事负责。纪红华支付了1千多元救护车费、在医院垫付医药费5000.00元,之后支付了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邵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登记卡片原件1份2页,证实云南地画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1088号领域时代1504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要求将被告变更为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A1、A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2组证据中,对针药费收据两份、材料费收据一份、草药费收据一份因不属于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医疗费为59240.82元,本院予以采信。对A3组证据,不属于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及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A5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承建耿马孟定地画大厦项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前称为云南地画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被告与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由被告承建位于孟定镇南目大道东侧、傣乡大道北侧的耿马孟定地画大厦项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项目负责人为纪红华。2013年5月12日,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到该项目铺设下水管道,约定劳动报酬50.00元,当天11时20分许,原告在纪红华的指挥下,于坑道内铺设管道,坑道深约3-4米,之前从坑道内挖出的土石堆放于坑道口,在施工过程中,因地面土石坍塌,将原告掩埋,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3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阴囊部挫裂伤,后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医药费59240.82元。被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50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原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为被告提供特定的、一次性的劳动服务,为被告承建的耿马孟定地画大厦项目铺设下水管道,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让原告为其在深约3-4米的坑道内铺设下水管道,未对之前从坑道内挖出的堆放于坑道口的土石作进一步处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在坑道内施工形成安全隐患,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土石坍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罗朝应于事故发生后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支出59240.8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8天50.00元/天),原告请求每天的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50.00元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原告因伤住院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00元;5、残疾赔偿金43336.00元(5417.00元20年40%),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7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180天及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00元计算,每天为64.00元,应为11520.00元(180天64.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8396.82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339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朝应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3396.82元。二、驳回原告罗朝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00元,由原告罗朝应承担654.00元,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健华审判员 张红瑞审判员 代凤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珠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