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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费县探沂镇岩坡庄村路上,持刀拦截、恐吓驾车途经该处的费县探沂镇丰厚庄村的石某,并将石某驾驶的大众POLO轿车尾灯砍坏,损失价值360元。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持刀进入费县探沂镇桑家庄村桑某甲的个体加工厂内,将桑某甲的儿子桑某乙刺伤,致其头面部、颈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高某到费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桑某乙、石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桑某乙各项损失26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车损5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桑某甲、陈某、郑某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桑某乙的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金学审判员  高振孝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庆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