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庭良与苏学明、潘光明合伙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良,苏学明,潘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杨庭良,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2101419。被告:苏学明,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潘光明,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杨庭良与被告苏学明、潘光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被告苏学明、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庭良诉称:2010年6月22日,因与苏学明、潘光明合伙做工程业务需要,其出面向沈林涛借现金20万,并约定每年支付10万元利息。现欠沈林涛本息合计约55.4万元,因其与苏学明、潘光明系合伙关系,故要求苏学明、潘光明承担合伙债务36.8万元;苏学明、潘光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杨庭良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苏学明、潘光明质证:1、苏学明出具给杨庭良20万元借据一张,证明其与苏学明应系合伙关系。苏学明质证,借条是事实,但只起证明作用,证明杨庭良��20万汇给合作另一方周家奎。后周家奎打了条据给杨庭良,其向杨庭良索要借据一直推诿,所以借条未能收回。潘光明质证,苏学明所述事实,借条不能证明合伙关系。2、2010年6月22日转账凭单,证明汇款账号是两被告提供及汇款事实。苏学明质证,汇款是事实,但账号不是其提供的。潘光明质证,其不知道汇款。3、借款协议书及2014来民一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沈林涛借20万元,已还部分借款,至今本息合计55.4万元。苏学明质证,其不清楚。潘光明质证,其不清楚。4、2010年6月22日合作协议,协议中有潘光明、杨庭良签名,证明潘光明系合伙关系之一,借20万元钱作为道路工程生意的保证金。苏学明质证,协议是事实,协议中潘光明的名字是杨庭良打电话通知代签的。潘光明质证,协议签名是事实,不能代表我们合伙关系,其签名是起个证明作用。5、来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苏学明质证,笔录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潘光明质证,2010年6月21日,周家奎约杨庭良、苏学明、潘光明三人到宣城考察工地,回来后,杨庭良自己才决定做此项目。6、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杨庭良、苏学明、潘光明三人曾多次在其面前说过他们三人系合作关系。因宣城修路事宜迟迟未开工,他们三人为此都很着急。苏学明质证,证人郑某陈述不事实。潘光明质证,证人郑某陈述不事实,其与杨庭良、苏学明不是合作关系。苏学明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杨庭良不存在合伙关系,其系杨庭良雇佣的,其不知杨庭良借款之事。在受雇佣期间,2010年6月22时,杨庭良汇款20万元给周家奎,2010年7月14日,其所立借据本意是证明杨庭良汇款一事,双方并承诺等周家奎立据后,再收回该借条。后来周家奎立了条据给杨庭良,其索要出示的借据时,杨庭良称没有带,后来此借据就未能收回。潘光明在庭审中辩称:在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是杨庭良电话委托其代为他签名,其在协议中代签了“杨庭良”名字后,周家奎说为了防止纠纷,让其把名字签在上面,于是就签了我的名字;合伙关系不存在,其没有投入资金,工程是由杨庭良出资的。杨庭良和周家奎后来就协议内容作了再次确定,并说合作协议与其及苏学明无关;苏学明所立借条只是证明杨庭良汇款给周家奎这一事实。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杨庭良提供的证据1、2、4、5,苏学明、潘光明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苏学明、潘光明质证不清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苏学明、潘光明均认为不是事实,但均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2日,经苏学明、潘光明介绍,杨庭良与周家奎就宁国将象山生态工程修建道路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周家奎,乙方为杨庭良。因当天签订协议时杨庭良不在现场,故由潘光明代为签名,潘光明在协议的下面的乙方签名“杨庭良”“潘光明”。因缺乏投资款,杨庭良从沈林涛处借现金20万元,并将此款汇给周��奎。汇款后,因工程未能及时开工,杨庭良、苏学明、潘光明多次催促、商量工程相关事宜。2010年7月14日,杨庭良就此投资款要求苏学明打了张借条,苏学明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到杨庭良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苏学明2010.7.14。2014年11月,杨庭良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苏学明偿还20万元借款,后杨庭良撤回诉讼。杨庭良再次诉至本院,认为其与苏学明、潘光明系合伙关系,要求苏学明、潘光明承担合伙债务36.8万元;苏学明、潘光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杨庭良、苏学明与潘光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争议焦点二,苏学明与潘光明是否应承担杨庭良所借债务。针对争议焦点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在庭审中,潘光明称其在“合作协议”的签名只起到证明作用,潘光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光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为,对其签名应当具备辨识能力,故潘光明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苏学明在庭审中辩称,其所立“借据”只起到证明杨庭良将20万元交给了周家奎,苏学明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苏学明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为,对其出具条据的内容应当具备辨识能力,故苏学明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苏学明、潘光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杨庭良系雇佣关系,苏学明、潘光明称与杨庭系被雇佣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杨庭良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但结合证人郑某的证言,各证据之间得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庭良、苏学明、潘光明合伙关系的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合伙债务系合伙存续期间合伙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杨庭良借沈林涛现金,是用于投资经营,并非合伙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同时,杨庭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林涛之债,系三人合伙借贷之债。苏学明出具20万元借据给杨庭良,应视为其对20万元的投资的认可。杨庭良认为其与沈林涛之间债务关系应系合伙债务,并要求苏学明、潘光明承担合伙债务36.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庭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杨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