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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到庭答辩,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9日在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名徐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交流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红耀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碧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