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小素、赵小伟诉李玉华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王小素、赵小伟诉被告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王小素,女,1971年4月4日生。原告:赵小伟,曾用名赵大伟,男,1969年10月10日生。系王小素之夫。被告:李玉华,男,1970年2月5日生。原告王小素、赵小伟诉被告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素及原告赵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素、被告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素、赵小伟诉称,2012年被告因为生意需要现金用于经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由借条为证。后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并又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又归还了10000元,此后原告数次向原告索要剩余30000元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75元。被告李玉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息7%是事实,偿还40000元后,又偿还二原告20000元,现还下欠原告2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4年底。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赵大伟80000元,年息7%,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归还二原告40000元后,将原借条划去又重新注明“共欠40000元(4万)”。之后被告偿还10000元并将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4年底,剩余3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借条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华尚欠二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其约定年息7%,利息应从其欠息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李玉华辩称借原告本金80000元现已偿还6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偿还50000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60000元,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大伟、王小素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息7%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285.95元,由被告李玉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煜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征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