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942号原告:郝某某,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打工时相识,2003年2月14日同居生活,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郝郝,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昭,2010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4月撤诉。现双方仍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郝郝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闫昭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本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出生日期。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5)蒙民一初字01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因夫妻感情破裂曾提出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原告诉讼不实,双方婚生生育两个子女,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打工时相识,2003年2月14日同居生活,2008年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郝郝,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昭,2010年5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