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五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187号原告乔××,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乔永刚,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告范××,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成勇,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菊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永刚与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诉称,原告乔××和被告范××是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范××。结婚以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劣性不改,仍然经常酗酒,动不动就对原告及孩子使用暴力。现在原被告的女儿还小,正是离不开妈妈的时候,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其它的财产无争议。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年新民五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离婚起诉过一次。3、粮食支补,证明原告有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粮食支补是国家发放给农业人口的补贴,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来抚养孩子。被告范××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以前原告一直都是在家里带孩子,靠被告的收入维持生活,现在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及经济来源,而且被告的母亲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完全可以帮忙照看孩子,希望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还有被告的母亲曾给过原告3万元压房款,是用来买房子付首付的,请求与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有一女范××。2014年8月5日原告曾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的母亲曾赠与原、被告压房款,原告认可有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被告母亲赠与的压房款,原告也认可确曾赠与过2万元并由其保管,那么对此赠与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范××,对此本院认为,婚生女范××现仍属年幼,一直以来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多,虽然原告现经济条件确实不如被告,但考虑到婚生女的身心健康,与母亲生活应当更为有利,被告应每月向婚生女支付工资收入的25%作为抚养费,以保证婚生女的基本生活。同时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享有法定的探视权,被告每月可探视婚生女四次,原告对此应当予以配合,待婚生女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后被告仍可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与被告范××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范××由原告乔××直接抚养,被告范××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众2015年8月至婚生女18周岁为止;三、被告范××每月探视婚生女四次。四、原告乔××向被告范××退还压房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75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