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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甘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丁春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亚利、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甘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被告已缴清拖欠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