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文鸿与李启辉、韦会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鸿,李启辉,韦会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潘文鸿(曾用名潘文平)。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辉。被告韦会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100城市广场*幢*层。诉讼代表人潘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诚,公司员工。原告潘文鸿诉被告李启辉、韦会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明确表示放弃对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柳州市大纵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小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小华、雷蕾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旭高、被告李启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毅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会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22时40分,被告李启辉驾驶桂B×××××小型越野客车沿307省道由寺村往象州方向行驶,当驶至307省道63KM+450M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韦会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机在右侧路面发生尾随碰撞,致使两车均驶入左侧路面,之后手扶拖拉机又与对向由原告黄鸿群驾驶载黄聪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小型越野客车再与对面由潘文鸿驾驶载潘会丽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黄聪、潘文鸿、潘会丽、原告黄鸿群和被告韦会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启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会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会丽、潘文鸿、黄聪及原告黄鸿群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当晚,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507.6元。8月3日转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股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大腿左膝左踝多处挫裂伤;4、左股动脉损伤、5、左股四头肌断裂。诉前,原告先后住院5次,用去医疗费233727.6元,住院生活护理费1121元。2014年5月7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损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15天)又在柳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12.92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医疗费9912.92元,并按桂公通(2014)246号《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计算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共是475579.56元,其中:1、治疗费246268.78元;2、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8%=83898元;3、误工费36157元/年×1009天÷365天/年=99951.81元;4、护理费:36157元/年×265天÷365天/年=26250.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6、交通费2000元;7、司法鉴定费71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启辉、韦会丰赔偿355579.5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一家的户口簿、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证明、卢琼翠的房屋产权证、潘汉财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告的毕业证及象州县二中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说明、桂B×××××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桂B×××××的信息。三、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四、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工医护理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五、广西柳州市明桂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支出。六、桂B×××××车交强险单及李启辉报案凭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时李启辉已及时报案。七、车票单据金额72元,证明发生交通费。被告李启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遵从法院判决。被告韦会丰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被告李启辉的车属拼装车,保险公司保留追诉权。被告李启辉、韦会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中所述的车辆信息与承保的车辆信息有出入。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约22时40分,被告李启辉驾驶桂B×××××小型越野客车沿307省道由寺村往象州方向行驶,当驶至63KM+450M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韦会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右侧路面发生尾随碰撞,致使两车均驶入左侧路面(寺村往象州方向),之后手扶拖拉机又与对向由原告黄鸿群驾驶载黄聪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小型越野客车与对面由潘文鸿驾驶载潘会丽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黄聪、潘文鸿、潘会丽、黄鸿群和韦会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经调查分析,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启辉在夜间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韦会丰在夜间驾驶没有灯光装置和反光标识的拖拉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鸿群、潘文鸿、黄聪及潘会丽不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认定被告李启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会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会丽、潘文鸿、黄聪及黄鸿群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当晚,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507.6元。2011年8月3日,转柳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9日(5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股骨下段、股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大腿左膝左踝多处挫裂伤;4、左股动脉损伤、5、左股四头肌断裂。原告又先后于2011���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0日(16天)、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6日(25天)、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8天)、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日(7天)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3727.46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121元。每次出院医嘱均有:1、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一名;2、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14年5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次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鉴定费71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15天)又在柳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12.92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一名;2、全休一个月),原告增加这部分的赔偿请求,同时要求按桂公通(2014)246号《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计算损失。因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求。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是李启辉,登记于柳州市大纵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柳州市大纵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韦会丰,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黄聪、黄鸿群已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是(2015)象民初字第309号、(2015)象民再字第1号。黄聪的损失共25312元(属医疗费部分是20488元,伤残赔偿金是4824元),黄鸿群的损失共94681.16元(属医疗费部分是55767.9元,伤残赔偿金是38913.2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启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大;被告韦会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启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会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文鸿、黄聪、潘会丽、原告黄鸿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规定,本院经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核算,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45147.78元;2、工医生活护理费1121元;3、残疾赔偿金:83898元;4、误工费(计至定残之日)99951.81元;4、护理费26250.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7、交通费原告只提供票据72元,本院认定72元;8、司法鉴定费71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473651.56元(其中属医疗项下赔偿额为:245147.78元+11500元=256647.78元;属伤残赔偿项下的额为:473651.56元-256647.78元=217003.78元)。发生事故时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会丰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也应首先按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受害人黄鸿群、黄聪分别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韦会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与黄鸿群、黄聪在交强险部分应得的赔偿款按各自损失的比例计,原告应分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9259.72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赔偿:256647.78元÷(256647.78元+20488元+55767.9元)×10000元=7709.37元;属医伤残项下的赔偿:217003.78元÷(217003.78元+4824元+38913.26元)×110000元=91550.35元)。被告韦会丰也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三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99259.72元。不足部分:473651.56元-(99259.72元×2)=275132.12元,由被告李启辉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592.48元;被告韦会丰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39.64元,因此,被告韦会丰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799.36元。原��明确表示放弃对柳州市大纵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文鸿经济损失99259.72元。二、被告李启辉赔偿原告潘文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592.48元。三、被告韦会丰赔偿原告潘文鸿各项经济损失181799.36元。本案受理费7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被告李启辉负担3059元,被告韦会丰负担288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俊人民陪审员 莫小华人民陪审员 蕾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萌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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