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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姜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907号原告高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边马乡高堤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边马乡东田教村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系被告姜某母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生活。在我和被告订婚时及其典礼前经媒人手,被告给我方索要彩礼款66000元,还有金项链等物品及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欠款。我和被告共同生活了10个月左右分居拒不会我家。为维护的我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的彩礼66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2、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我和被告分居过错在原告。我是一肢体残废的人,婚前被告家里完全知道。婚前曾向我保证善待我,护理我。还承若原告出钱给我买辅助器具,以方便我的生活。但婚后原告嫌弃我、虐待我。所以分居是原告的过错。原告给我的彩礼撵不上我们这一代的风俗习惯,所以彩礼不应当返还。我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价值两万多。我还购置了一辆四轮电动车,我父母给我添进了很多钱,××已经外债累累。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列举了嫁妆清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生活。在原告和被告订婚时及其典礼前经媒人手,被告给我方索要彩礼款66000元,还有金项链等物品。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了10个月左右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典礼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按照习俗典礼同居,两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约关系,现两人不能结成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彩礼款实属不妥,应当返还,但是原告与被告已经典礼同居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方返还50000元为妥。现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也应当返还,但考虑到返还彩礼非全额返还,该财产已经长期在原告家存放,故,该财产不再返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352元,被告承担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