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元魁与姚胜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魁,姚胜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38号原告李元魁。被告姚胜荣。原告李元魁与被告姚胜荣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魁诉称,2013年9月14日19时30分,在S232省道16km+800m处,被告姚胜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与步行的原告李元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元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胜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元魁无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姚胜荣赔偿原告14000元,已给付6000元,余款8000元约定分两次给付,但被告对后续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元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分担与原告诉称一致。该认定书下方载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元,已付6000元,余款8000元由双方凭欠条自行结算;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理。2、2014年6月12日由被告姚胜荣出具的欠条一份(系原件),载明:“今欠到李元魁车祸赔款人民币捌仟元整。九月一号付叁仟,元月1号付伍仟。到期不还加倍。”被告姚胜荣未答辩。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2013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依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依据协议内容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事故赔偿款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魁赔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胜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