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易以安诉华桂容、易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以安,华桂容,易淑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易以安。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桂容。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淑汉,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号。身份证号码4221211964********。原告易以安诉被告华桂容、易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元、邹松林、舒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锋,被告华桂容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淑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以安诉称,2013年元月9日,被告华桂容的丈夫杜学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还款。被告易淑汉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为此借款本金做了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方没有还款。并告知杜学强已因病死亡。因杜学强所借债务,是其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华桂容应偿还债务。原告遂找其妻华桂容及担保人易淑汉要求还款未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桂容辩称,借条不是杜学强所写,没有收到2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家庭生活没有20万元的开支,所以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易淑汉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做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原告易以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杜学强及华桂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人间的夫妻关系。易淑汉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担保人易淑汉身份情况。证据②杜学强向易以安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杜学强向易以安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易淑汉就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③证人贺建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借款20万元给杜学强,向其借款10万元凑齐的20万元借给杜学强的事实。被告华桂容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易以安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华桂容均有异议。证据①华桂容认为,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②华桂容认为,不是杜学强所写的。证据③华桂容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向杜学强交付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易以安提交证据①,虽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以安提交证据②、③,被告华桂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②上又有被告易淑汉的签字担保,且经本院在庭审时提醒被告是否能提供杜学强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以杜学强所书写的字迹已全部烧毁为由不能进行笔迹鉴定,证据②、③又能与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9日,被告华桂容的丈夫杜学强,因办铁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易以安向杜学强借款195000元,另加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杜学强于2013年元月9日一共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一年还款。被告易淑汉为此借款本金做了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方没有还款。杜学强已因病死亡。原告遂找其妻华桂容及担保人易淑汉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易淑汉已向原告易以安还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桂容的丈夫杜学强向原告易以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杜学强所借债务是其与被告华桂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华桂容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易以安只借款195000元,另加利息5000元,共计200000元,利息5000元是预先收起的,故其借款本金只能按195000元计算。被告易淑汉在借条上已明确担保借款本金,故在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桂容偿还原告易以安借款195000元,减去被告易淑汉已偿还的15000元,还应偿还18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淑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以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易以安承担300元,由被告华桂容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同元审判员 邹松林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