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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伯庆、茹芳等与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朱高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方伯庆,茹芳,王国雷,朱高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波。委托代理人:应建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伯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瑰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高楼。上诉人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伯庆、茹芳、王国雷、朱高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永康市诺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