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希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陈希亮,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白水县尧禾镇汉寨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宏坤,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俊斌,系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官邸镇官邸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希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陈希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宏未到庭,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亮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名下的陕EY99**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底该车审验期满,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倒车时撞倒一行人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水县交警大队委托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白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白水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2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事故进行赔付,被告仅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部分以保险车辆未审验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阮拴堂的年龄为72岁,原告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215000元,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没有损害保险公司利益;2、死者儿子阮郝民、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景成峰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希亮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215000元的事实;3、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同时证明保险合同没有当事人签字,该保险是在保险公司直接办理的手续,保险公司出具的是电销专用保单;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条款字体非常小,尽管有些字体加粗,但是仍然看不清,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5、长安大学关于事故车辆制动、转向的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原因是司机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车辆未审验没有因果关系;7、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后车辆进行了补审,车辆是合格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投保人赔付了110000元,事故车辆出险时,车辆未经审验,依据保险条款脱审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上面有原告陈希亮的签字,进一步证明原告陈希亮在投保前已对保险条款已经十分清楚,同意投保,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被告有理由拒赔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陈希亮为其名下的陕EY99**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被告用红色字体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该保险合同上没有投保人签字。2015年2月17日10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景成峰驾驶已脱审17天的陕EY99**五菱客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阮拴堂发生交通事故,致阮拴堂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EY99**号五菱客车尾部与行人发生碰撞,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景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该车通过了年审。2015年3月2日原告陈希亮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15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给死者之子阮郝民。原告给受害人家属赔偿后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发生事故时脱审属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免赔事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陈希亮赔付了110000元。另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持有的陕EY99**号五菱客车投保单上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上记载的生效日期“2015年1月18日”不一致;原告陈希亮之父陈宏坤庭审时陈述该份保单是他自己到保险公司办理的业务,原告陈希亮并未前去办理,他本人和陈希亮均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陈希亮为其名下的陕EY99**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该车责任范围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虽然以很小的黑体字做了提醒,但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不但有提醒义务,还应对免责条款有进一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做提示或说明的,免除条款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庭审时被告出示投保单拟证明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已给原告明确说明过,但投保单保记载内容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记载内容有所不同,被告不能对其作出合理说明,庭后亦未提供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加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投保单上“陈希亮”签名有异议,被告应进一步完成举证义务,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拒绝对该字体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未就免责内容给原告作出过说明,故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该车发生事故时虽已脱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原因是驾驶员观察不周所致,与车辆的状况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车辆性能不合格或未按时年检导致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应赔限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希亮10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或上诉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