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舒锦英、吴某与姚志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锦英,吴某,姚志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舒锦英。法定代理人:徐春菊。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存根。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彪。委托代理人:傅晓利,1982年4月19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1号永合大厦三楼。负责人:吕艳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锦英、吴某与被告姚志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开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姚志彪的委托代理人傅晓利、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死者吴福洪的妻子和女儿。2014年5月27日,被告姚志彪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下前线从下里溪往新店方向行驶,5时25分许,途径下前线1KM+4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吴福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福洪当场死亡、舒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志彪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姚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姚志彪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5461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17年=3293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6年=86988元、丧葬费28286元、交通费1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4元/天×3人×3天=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5461元)。二、由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吴福洪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4、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簿,证明死者吴福洪的家庭成员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姚志彪因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6、永康市江南办事处拱瑞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舒锦英的直系亲属已故,指定由其二姨徐春菊为法定代理人。7、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死者吴福洪与原告舒锦英系自由恋爱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生育一女吴某,并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吴某的大伯吴存根为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姚志彪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子是我自己的。并提证据如下:押金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后交交警队50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姚志彪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拒赔。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被告姚志彪弃车逃离现场,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姚志彪弃车逃离现场,商业险拒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到庭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吴福洪与原告舒锦英的夫妻关系,且户口簿上原告吴某的户口系2014年8月6日才补报往年出生。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2014)金永刑初字第1718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姚志彪弃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被判刑。经审理查明:原告舒锦英系原告吴某的母亲,原告吴某系死者吴福洪的女儿。2014年5月27日,被告姚志彪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下前线从下里溪往新店方向行驶,5时25分许,途径下前线1KM+4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吴福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福洪当场死亡、舒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志彪弃车逃离现场。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70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姚志彪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起事故致一死一伤,交强险分配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给伤者舒锦英,伤残项下110000元给死者吴福洪。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提出被告姚志彪弃车逃离现场,交强险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出被告姚志彪弃车逃离现场,对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舒锦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死者吴福洪的夫妻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吴某因吴福洪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329(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28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85280.5元。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5280.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姚志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因吴福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姚志彪赔偿原告吴某因吴福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280.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姚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