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贞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韦某燕诉黄某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韦某燕,女。委托代理人韦正东,男,系原告三叔父。被告黄某朋,男。原告韦某燕诉被告黄某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安武、韦成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朋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燕诉称,原、被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长子黄某成,2006年8月27日生育次子黄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2007年原、被告一起到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常在外吃喝,并借口多次毒打原告,双方为此生产矛盾。2008年6月,原告为避免遭到被告毒打,就离开被告到其他厂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6年之久。2015年2月14日被告带他人回家过春节,并禁止原告回家,扬言要打死原告。由于被告喜新厌旧,另娶他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案件受理费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韦某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树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3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一直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于2004年2月7日生育长子黄某成(未登记落户),2006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黄某(未登记落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起原告离开被告另行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已作绝育手术,现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双方所生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子黄某成、次子黄某(村委会证明为黄某冬)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被告已另娶他人,与原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燕与被告黄某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长子黄某成、次子黄某从小一直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与被告父母生活时间长,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代被告抚养照顾小孩。原告韦某燕没有稳定收入,又无固定居所,且与孩子分离时间长,经询问两个子女,两个子女均表示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两个未成年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常在外打工生活,没有稳定经济收入,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燕与被告黄某朋所生长子黄某成、次子黄某由被告黄某朋抚养,随被告黄某朋生活。原告韦某燕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各150元至小孩各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80元。由原告韦某燕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禄人民陪审员  罗安武人民陪审员  韦成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