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浙江瑞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浙江瑞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温州瑞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李海武,李杏红,李永娒,余丽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7-5),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系原告职工。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59302-X),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卜进,董事长。被告浙江瑞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85267-9),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法定代表人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召法,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瑞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69661-1),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法定代表人余丽钗,董事长。被告李海武。被告李杏红。被告李永娒。被告余丽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型材公司)、浙江瑞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枫金属公司)、温州瑞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瑞美公司)李海武、李杏红、李永娒、余丽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叶守锐、人民陪审员叶秀微、王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对被告瑞枫金属公司开设在原告瑞安农行的账户(账号:19×××12)冻结金额400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力,被告瑞枫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召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还本,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编号33100520120020559、3310052012002064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追加编号33100620110009903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编号33100620110009903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的厂房(产权证号:瑞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78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2年9月11日,被告温州瑞美公司、瑞枫金属公司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2064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瑞美公司、瑞枫金属公司为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2年9月11日,被告瑞金型材公司、李永娒、李海武、李杏红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2055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列被告为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永娒、余丽钗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李永娒、余丽钗为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775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3年8月期间,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瑞安农行编号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465万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份合同的剩余债权5591795.89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4年3-4月,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破产撤销权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瑞安农行编号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465万元行为无效。原告向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465万元的债权。原告瑞安农行认为,法院判决撤销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瑞安农行编号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465万元的行为,应恢复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各被告应对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瑞金型材公司、瑞枫金属公司、温州瑞美公司、李海武、李杏红、李永娒、余丽钗对原告享有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该笔465万元债权在破产清算完成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枫金属公司辩称:331005201200206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在2015年8月份届满,原告在2016年2月份起诉前未向各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各保证人已免除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瑞金型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瑞枫金属公司、温州瑞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李海武、李杏红、李永娒、余丽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书,证明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4、编号3310052012002064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20559《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永娒、余丽钗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各被告为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4)温瑞商初字第412、414、41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2014年8月29日的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瑞安农行将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5万元返还给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枫金属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瑞枫金属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他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瑞枫金属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10009903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的厂房(产权证号:瑞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78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2年9月11日,被告温州瑞美公司、瑞枫金属公司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2064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瑞美公司、瑞枫金属公司为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1日,被告瑞金型材公司、李永娒、李海武、李杏红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2055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列被告为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2日,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还本,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编号33100520120020559、3310052012002064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永娒、余丽钗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李永娒、余丽钗为原告瑞安农行与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775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期间,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瑞安农行编号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465万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份合同的剩余债权5591795.89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4年3-4月,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破产撤销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4月5日分别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412号、414号、415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瑞安农行编号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176万元、100万元、189万元共465万元的行为无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原告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被驳回,于2014年8月29日返还了465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返还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465万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否已过,即如何认定原告债权的到期日。编号为33010120120033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原告瑞安农行465万元时间为2013年8月;本院判决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65万元行为无效的三份判决书于2014年8月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返还该笔款项后,恢复了对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债权,才能行使债权,其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但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瑞枫金属公司、温州瑞美公司、瑞金型材公司、李永娒、李海武、李杏红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瑞枫金属公司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8月已届满,应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永娒、余丽钗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举证在六个月内曾向该二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被告李永娒对编号33100520120020559《最高额保证合同》仍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余丽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浙江瑞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温州瑞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李海武、李杏红、李永娒分别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465万元债务在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完成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告余丽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00元,由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浙江瑞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温州瑞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李海武、李杏红、李永娒共同负担43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0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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