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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清诉韦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某清,男。被告韦某芬,女。原告王某清诉被告韦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安武、余福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芬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清诉称,原、被于2003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不知为何原因至今未回家。现小孩王某达已有十多岁了,由于被告一直未回来,小孩一直没有落户。因小孩读书需要户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原告王某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某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3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达(未登记落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所生小孩王某达一直未能登记落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归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双方子女王某达的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清与被告韦某芬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子女王某达现已年满十周岁,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征询王某达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清生活,本院依其意愿明确由原告王某清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清与被告韦某芬所生女儿王某达由原告王某清抚养,随原告王某清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80元。由原告王某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禄人民陪审员  罗安武人民陪审员  余福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升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