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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正文与王彬、吴均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文,王彬,吴均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张正文。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被告:吴均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原告张正文诉被告王彬、吴均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正文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具后,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文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吴均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文起诉称:2013年7月4日,王彬驾驶吴均停所有的浙A×××××车辆,途径余杭区乔司街道十四堡与张正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正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文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41.1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101362.5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拖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0元,修车费800元,总计237743.5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彬、吴均停赔偿原告张正文各项损失合计237743.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王彬、吴均停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正文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护理费为12690元,误工费为94336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31.30元,减掉修车费800元,总金额变更为235096.40元。原告张正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误工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发生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学校证明二份、学生基本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情况的事实;6、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暂住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的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车辆施救及停车费用支出的事实;8、(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前期医疗费用及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情况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张正文补强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的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王彬、吴均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正文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张正文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案件中已就原告张正文前期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张正文诉请,医疗费的金额2141.10元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金额1018.90元(前案件中交强险非医保已经扣除完毕);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张三杨一人,为期五年,标准按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拖车施救费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文的误工时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正文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正文举证的证据。证据1、2、4、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非医保金额1018.9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的金额为2141.10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的金额为1018.90元;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两份学校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作为城镇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正文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无异议,对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对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施救费无异议,但对于停车费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停车费收据,不予确认,对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张正文补强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与其举证的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正文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张正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正文诉被告王彬、吴均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10分许,王彬驾驶吴均停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乔司街道外翁线十四堡,与由西往东张正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正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文无事故责任。张正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支出84287.97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362元,医疗费为82925.97元。张正文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均停垫付张正文医疗费10000元。王彬系吴均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裁判意见:王彬驾驶非机动车与张正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正文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因王彬系吴均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吴均停转承王彬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均停承担。经审查,原告张正文损失医疗费82925.9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8372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292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吴均停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62925.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725.9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37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日,原告张正文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查明:上述诉讼案件后,原告张正文又产生医疗费2141.10元(包含非医保1018.90元)。2015年9月1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正文因车祸致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原告张正文支付鉴定费232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正文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正文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2个月。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张正文在海宁市许巷派出所、余杭区南苑派出所有流动人口登记记录。张正文另办有暂住证,有效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张正文之女张洁于1997年1月25日出生,其子张三杨于200年3月11日出生,就读于杭州市余杭区育蕾学校。本院认为:(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一案的判决书具有即判效力,本案的判决应遵循该判决即“吴均停转承王彬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正文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41.10元,其中非医保101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正文以住院治疗48天主张,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48天×50元/天=24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确认张正文营养时间为90天;标准按张正文主张50元/天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确认张正文护理时间为90天;张正文主张的1269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本院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2个月”,确认张正文误工时间为660天;张正文主张的94336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张正文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确认按城标赔偿即43714元/年,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扶养人张洁于1997年1月25日出生,至2015年9月1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时已届满18周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扶养人张三杨于2003年3月11日出生,故计算6年,因其在城镇就读,故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年的标准,为28661元/年×6年×10%÷2人=8598.3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张正文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张正文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2000元。11、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12、拖车施救费,根据张正文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支持其50元。13、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219143.40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50元。财产损失即拖车施救费,由保险公司赔付50元;伤残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08074.50元(总损失219143.40元-交强险110050元-非医保1018.90元)。3、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吴均停赔付非医保1018.90元。综上,原告张正文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正文损失110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正文损失108074.50元;三、被告吴均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正文损失1018.90元;三、驳回原告张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张正文负担119.50元,由被告吴均停负担22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