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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新城与黄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黄新城,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桥聚宝苑小区A21栋1、2层,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204040013。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强。第三人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江,该公司出纳员。原告黄新城诉被告黄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任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广林、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文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新城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第三人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购房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2967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百色那毕大道金湾新城.聚宝苑B幢11层3号房的首付款,借期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则收取日1‰的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两次将162967元支付给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首期购房款。此后,被告在确认原告将其借款支付给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12月27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但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967元,违约金85557元。第三人陈述,其确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首期购房款162967元。被告黄金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强签订一份《借款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2967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的首期付款,借期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逾期不还被告则需要承担上述借款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黄金强在百色市那毕大道金湾新城.聚宝苑B9幢11层3号房首付房款162967元。被告黄金强在确认第三人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为其代付首期房款后,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12月27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黄新城。但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2012年5月22日、12月27日借条2张,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黄金强向原告黄新城借款16296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有《借款购房协议书》及出具有借条和第三人开具的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新城借款本金162967元,并自2012年5月22日起以102967元、12月27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02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728元,由被告黄金强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任荣审判员龙广林人民陪审员李学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覃文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陈羿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