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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秀莲诉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高秀莲,女,汉族,1962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号:2202241962********,住吉林市船营区顺山胡同**号。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1-11-12号。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桂文,该公司厂长。原告高秀莲与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莲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到被告兴隆汽车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00元,自工作开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兴隆汽车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被告兴隆汽车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1600.00元(每月1800.00元,共1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兴隆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1600.00元(自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每月1800.00元,共12个月);2、给付原告双倍工资21600.00元(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3、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00.00元(拖欠工资额的25%);4、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自2005年4月到2015年2月,补偿10个月,每月按1800.00元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兴隆汽车公司辩称:1、对诉请第一项拖欠工资数额不对,应是7110.00元。原告计算的时间也不对,到2014年12月份我公司已全面停产。2、我们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我们不是无故拖欠工资,因为当时公司经营非常困难。4、我们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2014年12月份就停产无法开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秀莲原来在吉林市前锋中药厂上班。1999年离开中药厂下岗,离开中药厂时候没有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7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高秀莲于2004年3月到被告兴隆汽车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止。自工作开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兴隆汽车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度被告兴隆汽车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没有足月上班,工人开支按出勤天数和工作量,按原工资额的百分比计算工资数额,2014年12月兴隆汽车公司停产。自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被告兴隆汽车公司拖欠原告工资7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欠原告的工资情况表、社会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秀莲1962年7月10日生,1999年离开中药厂下岗,2012年7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高秀莲于2004年3月到被告兴隆汽车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止。自工作开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高秀莲2004年3月到被告兴隆汽车公司工作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2012年8月以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解除。关于劳动报酬问题,被告兴隆汽车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计7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兴隆汽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110.00元。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兴隆汽车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但是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属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额是21600.00,时间是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且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不在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内,原、被告没有提举自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高秀莲的工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告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兴隆汽车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双方的争议属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高秀莲的工资款71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秀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铎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