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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顺明与成映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明,成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顺明,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草场乡村民,住该村。被告成映,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红花田巷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顺明诉被告成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明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能够帮忙原告学习驾驶技术,领取驾驶证为由收取了原告10000元的驾校建档费后故意回避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收取的驾校建档费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映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成映收取刘顺明10000元后给刘顺明出具了“今收到刘顺明学费(大车)壹万元正”的收条。2015年3月30日,刘顺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经多方查找成映无果后,于2015年4月10日在成映居住社区和成映家门口张贴公告,传唤成映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成映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诉讼中,刘顺明提交了2013年12月25日,成映出具的收条。因成映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刘顺明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成映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成映收取刘顺明10000元款项后未履行为刘顺明办理学习驾驶技术的义务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刘顺明有权行使追偿的权利,成映不按约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收取学费的责任。刘顺明要求成映归还学费1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成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成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顺明学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