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汤晓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琴,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肖冬,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琴,被告肖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长城花园西区X室的业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013年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需按每平米1.3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如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水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按每项欠款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前期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物业费用,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1473.6元(125.12㎡*1.35元/㎡*5个月+125.12㎡*1.35元/㎡*110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73.6元,违约金73.7元,共计154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受开发商的委托为长城花园西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3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按照每项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有协调开发商对其房屋进行维修的义务。证据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4月20日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物业服务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肖冬辩称,我对住房的面积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金额认可。我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有三项:一、房屋入住以后我的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至今没有更换维修。二、卫生间预留口与墙壁距离太近无法安装座便器,施工单位维修之后,导致卫生间漏水,漏水位置不明确。三、2012年冬天,我所住的单元西墙楼顶至二楼发现结冰现象,冰化之后导致我的房屋内墙存在墙皮脱落或碱化现象至今未予解决。我向物业公司反映之后,物业公司未能给我解决。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1.35元/月;如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水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按每项欠款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长城花园西区X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5.12㎡,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物业费用,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473.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肖冬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费用。现被告对拖欠原告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473.6元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冬以其房屋太阳能热水器不能使用、卫生间漏水及房屋外墙结冰导致房屋内墙存在墙皮脱落或碱化现象为由抗辩,因上述情况均属物本身的瑕疵,并非物业服务瑕疵,物本身存在的瑕疵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范围,故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473.6元,违约金73.7元,合计15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